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465-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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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S0000000 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祁○飛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0000000 0000000有其事實 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相關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 ,其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止共進行20次心理治療,長期受被害人祁○興(名字詳卷)之婚姻暴力循環而造成心理創傷,案發前極可能已罹身心疾病,導致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以確認其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且未依其聲請精神鑑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案發時係被害人先拿出刀子對其攻擊,其在混亂扭打中奪下 刀子攻擊被害人致死,應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原審未審酌案發時情況緊迫,被害人仍可能奪回刀子或以其他方法對其攻擊,且女兒祁○婷(名字詳卷)仍在現場,其實在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結束暴力衝突或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祁○婷、祁○玲(上訴人之女,名字詳卷)、許○、廖○茹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轄內被害人遭殺害案件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髒話辱罵及徒手掌摑,其不甘受辱及挨打,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房內鏡子底座朝被害人頭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頭皮挫裂傷,被害人遂拿放在房間內之水果刀,與上訴人互毆扭打,經上訴人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水果刀後,由原傷害之犯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於揚言一起死後,即以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之前頸下部、兩側前胸壁和後上背部有多處銳器穿刺傷,致左鎖骨下動脈和兩肺損傷出血,並致兩肺扁塌、兩側氣血胸及多量失血,經送醫急救罔效死亡,其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與被害人互毆過程,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當下被害人已難再對上訴人為傷害,而如何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殺人阻卻違法事由,且既非正當防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偵、審之應訊表現,對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陳述案發過程及其細節,可見其行為前後及殺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縱曾遭被害人家暴,難認因此已致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而如何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就上訴人之精神再為無益鑑定之必要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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