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466-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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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莊立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立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予在監執行之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24時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20日之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主要依據,係卷附上訴人所撰「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右上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時間欄位以手寫註記「113年5月19日0900時」(該書狀標題雖為聲請狀,然其內文已載明「對112年訴字第1627號之宣判結果提出上訴」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雖非無憑。惟稽之聲請狀後之信封,其正面之郵戳顯示為「桃園,113.5.16-21」(見原審卷第24頁);若信封係供盛裝聲請狀之用,似可見聲請狀於113年5月16日21時即到達桃園郵局,在此之前已由上訴人或監所人員將該份書狀放入信封、完成封緘並辦妥交寄手續;如果無訛,其後監所長官是否可能在同年5月19日再於書狀上蓋章表明收受之意?以上情形攸關上訴人上訴是否合法,上訴人亦已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勾稽查明,遽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