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46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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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吳煜偉 黃國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煜偉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接送、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上訴人黃國霖有其事實一所載,於111年8月9日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吳明倚(另案偵查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111年8月10日7時起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與吳煜偉共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於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私行拘禁蔡享言。吳煜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以下均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被害人(35人);黃國霖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編號10、19至35所示之被害人(18人),分別致前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各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享言或黃國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前開金融帳戶轉出詐欺之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等犯行;及於事實二㈡所載之111年8月11日私行拘禁謝智涵,直至同月12日12時30分員警臨檢查獲時止,因而就吳煜偉編號1及黃國霖編號19各首次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吳煜偉編號2至35、黃國霖編號10、20至35均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就事實二㈠㈡均論吳煜偉、黃國霖共同私行拘禁2罪(即附表三編號36、37),分別處吳煜偉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4罪)、1年4月(12罪)、1年3月(16罪)、1年2月(3罪)、6月、5月;處黃國霖1年4月(7罪)、1年3月(11罪)、5月(2罪),其中處5月、6月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吳煜偉、黃國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序分別應執行2年10月、2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應執行10月、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至吳煜偉、黃國霖被訴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黃國霖被訴111年8月9日7時加入詐欺集團之前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另諭知無罪,此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吳煜偉就第一審判決所論加重詐欺35罪、私行拘禁2罪;黃國霖就編號33所論加重詐欺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黃國霖其餘所論之加重詐欺17罪、私行拘禁2罪則全部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吳煜偉37罪刑量刑之結果,駁回吳煜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黃國霖編號33關於刑部分、編號10、19至22、26、28、30、31、34至36之12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改處編號33之刑及就編號19、36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加重詐欺1罪,其餘改判仍論加重詐欺10罪刑(其中編號19另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名,分別處1年2月〈5罪〉、1年4月、1年3月〈6罪〉),駁回黃國霖其餘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黃國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年8月,關於吳煜偉、黃國霖僅就刑之上訴部分己詳敘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關於黃國霖其餘上訴部分併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吳煜偉、黃國霖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茲就上開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黃國霖部分:黃國霖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判決認 定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升高犯意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理由,無非以吳煜偉之供述為據,然依吳煜偉於偵審中之證詞俱無法推認黃國霖參與之時間係「111年8月10日6、7時許」,原審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任意推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嚴重影響黃國霖所犯罪數之認定。黃國霖是在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才抵達礁溪溫泉旅館,在黃國霖抵達前開旅館之前並不知道有蔡享言此人之存在,更不知道尚有李子豪、胡清登2共犯,且謝智涵是自願隨同吳煜偉前往上開旅館,是在一段時間之後才改變心意不願待在旅館內,由此足見黃國霖之分擔行為最早應在黃國霖抵達旅館之111年8月11日晚上之後,原判決援引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但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起就加重詐欺、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 ㈡吳煜偉部分:吳煜偉案發當時罹患嚴重之憂鬱症,辨識能力 甚低,且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女兒,父母年紀已高,仍為上訴人之刑案奔波,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如就吳煜偉施以長期之自由刑,恐使吳煜偉與父母、子女長期隔離,將生失所怙及失所養之憾。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審酌吳煜偉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所處之刑量刑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就黃國霖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已依據黃國霖、共犯彭國展、吳煜偉、胡清登之供述以及被害人蔡享言之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後,說明其認定黃國霖係於111年8月10日6、7時警察臨檢盤查後升高其幫助犯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得心證理由,另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說明何以不採信前開辯解、辯護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以蔡享言、謝智涵2人均係被帶往狹小之旅館由多人輪流看管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控制,衡情在場之人數愈多,對被看管者之威嚇作用自然愈強,而黃國霖同時是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人,倘在員警臨檢時黃國霖並未升高犯意加入詐欺組織共同詐欺、洗錢,依常理不可能在員警臨檢時未趁隙離開而竟仍在可以自由活動之情形下,自願跟隨吳煜偉前往空間不大卻容納多人之旅館,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團時點為111年8月10日上午員警實施臨檢行為後,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吳煜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綜合各罪之行為情節、行為次數以及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吳煜偉37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吳煜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妥適量刑(見原判決第8頁),雖未細載吳煜偉有上訴意旨所指因精神疾患就醫等節,仍無違法可言。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吳煜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以管控人頭手段共同詐欺,被害人遭詐金額非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吳煜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其雖未敘及吳煜偉有因病就醫情事,然考量本案各罪之法定本刑,縱將吳煜偉就醫情節列入考量,對其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難認違法。 五、黃國霖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吳煜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吳煜偉、黃國霖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黃國霖從未坦承其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吳煜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吳煜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吳煜偉、黃國霖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吳煜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