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468-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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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蔡庭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庭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趙啟翔(下稱告訴人)既能與上訴人對話自如,安撫上訴人情緒而「主動」拿出現金,並虛與委蛇,趁機反抗、撞擊,使上訴人跌倒在旁,可知告訴人尚有抗拒能力,其意思及行動自由並未完全喪失,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之行為外觀,並未壓抑告訴人現實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妥。㈡上訴人先均否認犯行,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坦認相關犯案經過,故其犯後態度顯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且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有任何實質傷害,所生惡害尚屬輕微,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併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瓦斯空氣槍、蝴蝶刀,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攜帶瓦斯空氣槍、蝴蝶刀等兇器強盜取財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所辯其沒有跟告訴人開口要錢,並未強取財物,是告訴人主動拿錢給我,不構成強盜罪;告訴人有反抗,並非不能抗拒,只算是恐嚇取財各節,亦認定、說明略以:上訴人事前即意在獲取金錢而預謀犯案,進而於持扣案瓦斯空氣槍、蝴蝶刀,命告訴人取出錢包,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取出錢包交付現金;上訴人向告訴人要求金錢時,除持槍做出上膛之動作外,亦以槍枝、鋒利之刀具抵住告訴人之腹部,且告訴人手上並無任何足供抵抗之物品,足認上訴人在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均處於得輕易壓制告訴人之優勢地位,當使告訴人無法抵抗並可能使之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反抗能力及意志,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倘經濟窘迫、有財務壓力,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獲取所得,其未循正途,以攜帶瓦斯空氣槍、蝴蝶刀強盜方式謀財,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其行為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說明。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審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見告訴人隻身在外,竟持瓦斯空氣槍、蝴蝶刀強盜財物,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8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宣告刑亦屬低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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