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4469-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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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證明書、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道具槍(含彈匣,該槍不具殺傷力)、行動電話及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暴成傷,並被迫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所稱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與常情不符,對於許森偉當時站立之位置、與曾睬鈞接聽電話之情節,前後亦指述不一;上訴人沒有持槍押人,被害人也沒有對外呼救;告訴人上車後,已經心平氣和商談債務問題,上訴人才請告訴人支付汽車旅館費用;告訴人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可證上訴人沒有施暴;上訴人確有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辯護人主張:扣案之道具槍、行動電話,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已於其理由欄壹之二說明: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述,得知上訴人持槍犯案,且查知上訴人具另案通緝身分,如何在其住所予以逮捕,並扣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道具槍(含彈匣),以及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證據之物等旨,並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警方未依法聲請搜索票、拘票,所為之搜索、扣押違法、違憲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 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卷查,本件警方係以上訴人具通緝犯身分,循線在其住所予以逮捕,並實施搜索,而扣押道具槍(含彈匣)、行動電話等證物,所為符合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條件。既屬附帶搜索,警方未事前取得搜索票,亦未製作搜索筆錄並記明其事由,並不違法。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雖未記明其於夜間扣押之上開事由,而有缺漏,惟並不影響本件扣押合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泛指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扣押,未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 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請法院傳喚謝瑋皓跟133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還有能否再傳高岑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已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再為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本案扣押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5顆部 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部分,敘明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道具子彈5顆部分,說明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持作犯罪工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予沒收等旨。於法無違,而予維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請求調查證據,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