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470-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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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張卜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4、67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郭志玟暨張卜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郭志玟、張卜元各別制作,以下 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郭志玟部分稱甲判決,關於張卜元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郭志玟部分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郭志玟有其援引之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二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郭志玟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郭志玟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郭志玟另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 ㈡上訴意旨略以:郭志玟於另案民國110年2月22日查獲前,有 於109年9月10日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109年9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經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查獲之槍枝係前案製造未經查獲而持有之槍枝,縱認兩次持有應分別論罪,但第2次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吸收,始符合競合理論。甲判決援引之實務見解係先後2次均為持有行為,與本案製造、持有之事實不同,甲判決未究明製造行為是否吸收持有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甲判決改判免訴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刑事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本件上訴人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依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係其110年1月改了一批槍的其中1把。於第一審供稱扣案槍彈是其於110年2月從網路買來組裝的等語,此與前案之製造、販賣A槍、製造、出借B槍之時間,顯有區隔,而與前案製造行為無涉。又扣案槍彈,於前案查獲(110年2月22日)時,未為警併予查獲,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將諸多槍彈放在外面草叢,其交保回去後,部分槍彈不見,不知道被誰拿走云云。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上單一決意及客觀上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上訴人再持有本案槍彈,係另行起意,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原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業已論述明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部分,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張卜元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卜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張卜元不服乙判決,於113年8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記載「理由另撰狀後補說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張卜元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張卜元關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乙判決事實二張卜元所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一審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原審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卜元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