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471-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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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蔡為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3、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為國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累犯),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休息時,自垃圾桶內撿拾手提袋(下稱本件手提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本件手提袋之價值低微,欠缺實質違法性。又警員接獲報案,即到場逮捕上訴人,並查扣本件手提袋,旋即返還被害人謝坤達。可見上訴人尚未將本件手提袋攜離現場,並未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至多僅成立竊盜未遂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不慎誤傷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參以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手提袋價值低微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並非要行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係扳開陽台之鐵條,從鐵條間之孔洞,進入事發現場,並將門窗反鎖,以免屋主返回進入,進而取得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本件手提袋。嗣遭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刀揮砍,致被害人手指受傷,難以抵抗,上訴人即緊背本件手提袋,逃至大樓之頂樓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酒醉誤入事發現場,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竊得本件手提袋並置於其實力支配,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所為係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係 毀越門窗,並持刀傷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未據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明示僅對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