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47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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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陳怡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妏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妏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怡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以上訴人許哲維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許哲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怡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許進安、蕭宏志、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以下合稱許進安等人)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沈峻麒之證言,卷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陳怡妏與許進安等人如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怡妏既以其手機轉傳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蕭宏志之際,即已對本件挾持被害人以要脅還款之犯罪計畫有大概瞭解,猶決意參與、接應許進安以共同遂行該犯罪計畫,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陳怡妏所辯其僅係靜靜在旁觀看,無犯意亦無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陳怡妏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許哲維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針對許哲維並非本案主謀之參與情節程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哲維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許哲維上訴意旨漫指其非本案主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怡妏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許哲維 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陳怡妏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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