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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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顯有違誤。㈢黃偲維部分: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