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478-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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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粘奇勛 上 訴 人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各就林正東、郝郁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係緣於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適因蔡佑呈推由陳○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乃相約陳○勳至○○市○○區○○路0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見面,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邀約焦崇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待陳○勳駕車搭載其女友謝○瑄抵達後,上訴人等雖見前來赴約僅有陳○勳,均明知渠等對陳○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圖向陳○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先毆打陳○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將陳○勳強押至更深山區處(下稱第二現場),再毆打陳○勳,並剝奪謝○瑄之行動自由,又由林正東以蔡佑呈未給付上述款項,向陳○勳表示現應給付300萬元,並將陳○勳、謝○瑄強押上車,駛往○○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將陳○勳、謝○瑄帶入其內之303號房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惟鄭○雯隨即報警,因而查獲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等已坦認上開向陳○勳先後索取25、26萬元及300萬元而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之供述,及證人陳○勳、謝○瑄、鄭○雯的指述、同案被告焦崇德之證述,暨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摘要、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第一審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林正東辯稱:係為取回蔡佑呈所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款項;郝郁文、粘奇勛均辯稱:係因其2人交付的金融帳戶已有詐欺被害人匯款,為支付賠償金,乃要求陳○勳應提出賠償云云,認俱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依據卷內相關供述及押解陳○勳、謝○瑄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東係認蔡佑呈應支付收購郝郁文、粘奇勛金融帳戶的款項,而郝郁文、粘奇勛因林正東之引介,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蔡佑呈,並非陳○勳,其等對於陳○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正東於第一現場與陳○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約的陳○勳並非其等原先欲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勳取款(見原判決第6至10、35至37頁)。再林正東於陳○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意、告知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並轉由陳○勳支付之金額提高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亦認同對陳○勳索取此等鉅款,林正東乃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勳、謝○瑄押往上開汽車旅館,且郝郁文、粘奇勛於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下討論應如何朋分該300萬元,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00萬元,並要求郝郁文不應於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時予以允諾,郝郁文亦告知應於上訴人等共同在場時再討論,全然並非渠等事後所辯因郝郁文、粘奇勛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況上訴人等與陳○勳相約見面之民國111年12月9日,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5、38、39頁),已就本案緣由、犯罪動機、犯意轉折、犯罪過程等各節論斷詳盡,並無矛盾,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林正東、郝郁文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正東之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就其在第一現場發現客體錯誤後,係如何變更犯罪計畫,嗣又何時提高取贖金額等情,敘明其認定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係以片面的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該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迫使陳○勳交付300萬元, 將陳○勳、謝○瑄強押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林正東之上訴意旨固執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見解,謂擄人勒贖罪屬雙重被害人之犯罪,應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立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在說明「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得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意旨,並未指該罪須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再者,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重罪。 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陳○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並非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之情節,郝郁文、粘奇勛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交陳○勳、蔡佑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屬實,渠等亦應係對於詐欺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郝郁文、粘奇勛有何得向陳○勳預先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林正東、郝郁文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以渠等係為支付詐欺被害人賠償金為由,而向陳○勳求償,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係憑持己意,任作主張,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復載敘: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本件陳○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確有以剝奪陳○勳行動自由之方式,向陳○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勳人身自由之對價,縱然陳○勳於汽車旅館內尚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粘奇勛的上訴意旨,仍以陳○勳係自願賠償,其在汽車旅館內之自由並不受限,謂其所為不構成擄人勒贖云云,核係誤解法律,又為事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就林正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郝郁文、粘 奇勛作證,認屬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本件上訴人等非因出售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陳○勳索討300萬元之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敘明否准其聲請的理由(見原判決第18、19頁),核於法無違。縱原判決未另說明其未准傳訊同案被告黃榮毅(業經判刑確定)及調取郝郁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林正東、郝郁文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義務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