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479-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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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黃翰雍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翰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曳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水來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行經○○市○○區○○路(下稱OO路) 000號前,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判決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不當駛入慢車道,有占用部分慢車道之過失,二者事實明顯不同,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不同,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就原審認定之過失事實為告知或訊問,有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屬違背法令。況原判決既認定伊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即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所認定,伊之肇事原因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等情明顯不符,上開鑑定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將之採為論罪依據,顯有違法。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 起駛時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再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伊當時甫左轉進入堤防路剛起步,因車身長達12公尺,尚在校正車輛位置,且時速十餘公里,雖有壓到白實線,惟伊駕車在前,被害人騎車在後,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突然以超速行駛欲行超車,伊在前實無從預測有上開違規行駛在伊後方發生,更無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壓到白實線行為無因果關係。上開白實線寬10公分,○○市○○區公所並未明確回覆上開白實線係何時設置,而堤防路早在民國88年即已鋪設,則該白實線當可能回溯至89年7月13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所繪,則上開線寬與修正前規定路面邊線線寬10公分,及員警蔡耀毅所稱該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等情相符。原審逕將上開白實線認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否准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3.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 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上訴;且本件為過失行為,伊亦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卻認以難認伊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而未予宣告緩刑,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之事,且未說明上開對伊有利之事項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已充足。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犯罪事實,均係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曳引車與騎駛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情,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表示意見及辯論,核無影響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相關資料、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7頁,但各單位之車禍鑑定報告可除外)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OO路000號時,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未注意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貿然將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致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占用部分慢車道;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自曳引車後方超速行駛,接近曳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撞擊路旁之樹木後,人車因而倒向曳引車右後輪處,致身體右側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因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本案肇事路段白實線線寬10公分,符合現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市○○區公所明確表示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審辯護人爭執上開白實線係在89年7月13日上開設置規則修正前所劃設,可能是路面邊線,顯不足採。至第一審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實際測量並拍攝取證,係為確認上開白實線實際寬度;勘驗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為了解事發經過,均非為確認上開白實線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是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誤載上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員警蔡耀毅所附照片以「路面邊線」稱呼上開白實線,均不影響上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從而原審辯護人請求再行調查上開白實線是否為路面邊線即無必要。另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及第一審勘驗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係因上訴人行車不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慢車道行車空間,影響該時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倘上訴人於行車時有稍加觀察留意後方來車動態,並注意不要占用慢車道,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核上訴人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當駛入並占用慢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上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再上訴人已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我才右偏行駛等語,且依第一審勘驗結果所示,曳引車於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自砂石堆置區起駛。同分36秒至45秒已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内,右方車輪未駛出路面邊線,此後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至同分48秒右前輪先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見原判決附件),顯見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至遲於9時5分45秒已完成起駛行為,上訴意旨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仍在起駛中,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合。又依前所述,卷內事證縱無各該車禍事故鑑定報告亦已足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是以上訴意旨就各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指摘,即使有理由,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上訴人雖於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有過失行為,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將其履行調解之情形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於量刑時審酌,並就何以不予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