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480-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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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2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 歿)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消費,與被害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本案毒品)。詎被告已知其與被害人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其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內獨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告進入房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7-氨基氯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曾見到被 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而被害人之隨身攜帶物品及被告之住處均未扣得本案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7日2度持垃圾出門係丟棄相關毒品,且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內,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等問題,均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至7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本案毒品之反應(見警卷第181至189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Norketamine(愷他命及其代謝物)、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61頁、110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9至99頁);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物成分(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7至239頁),倘均屬實,被告於報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所呈現之毒品反應均相一致。縱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毒品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然是否仍不足憑為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本案毒品情事之認定?非無商榷餘地。況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併同卷內其他證據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決就此未併同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認、說明,逕以前揭論述,認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被告前揭尿液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本案毒品所致,均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任職之卡拉OK店,先與被害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與被害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後,被告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報案,被害人並未離開被告之住處(見原判決第4、10至11頁)。再參諸卷內資料,被告於⑴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稱:「之後6日的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王議萱在我的主臥的廁所走出來跌倒撞到我的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去把她扶起來,之後她又說她的頭部及手部覺得疼痛,我有問她要不要去看醫生,她跟我說不用,之後我們繼續睡覺。之後幾個小時後,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再次詢問她要不要去看醫生,她仍然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又繼續睡覺。醒來的時候已經是7日的下午5、6點了,王議萱跟我說她想要喝咖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我送咖啡去房間又看她在喝酒,她又跟我說她的胃痛,我就拿了我之前去醫院拿的胃藥及消炎藥給她吃,這段期間她有告訴我平常她在睡覺的時候都是靠藥物助眠,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床。之後我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9時許我開始在客廳打LINE電話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一直打,但都沒有回應。後來大約到22時許,我打到睡著,我都沒有進到房間裡面看。之後23時50分許,我醒來走到房間裡面看她,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去搖她,但她都沒有醒來,我就趕快打119,119人員在電話線上教我如何急救。之後消防人員就來到我的住所,將王議萱送醫」(見警卷第148頁);⑵於11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稱:「(死者當時既然於你家中屋內,你為何不直接敲門卻持續以電話撥打聯繫?)死者告訴我,她20至21點有事,要我提前叫醒她,她跟我說要我使用LINE叫她即可,所以我才僅已(以)撥打LINE方式叫她」、「(承上,你當時在何處從事何事?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死者?)我屋內客廳看電視。很多,大約20至30通LINE電話」、「(承上,你撥打20至30通LINE電話給死者確【卻】均無回應,你為何沒有疑問?)我以為她故意跟我鬧著玩,我打到22點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睡著了,後來我在23點50分許起來才覺得不妙,便直接進去房間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叫119消防人員來協助」(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⑶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時稱:「(王議萱於4月6日至你家中,睡到幾點才起床?)我們大該(概)睡到4月7日1至2時左右王議萱才起床去上廁所時有在浴室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她說她撞到頭部、手部及腳背,我說我送妳去看醫生,王議萱說她不要,後來我們又繼續睡到4月7日下午17時才起床」、「(起床後,王議萱為何沒有離開你家,還繼續待在你家?)因為王議萱跟我說她在晚上20至21時才有上班要離開,所以叫我泡咖啡給她喝而已」、「(為何時間到了【4月7日20至21時】,王議萱沒有離開你家?)因為在4月7日17時左右起床後,王議萱一邊咖啡,一邊跟我聊天她就一邊喝酒,她當時有跟我抱怨說她生活壓力大,她家裡跟男朋友都一直跟她要錢等語,她在喝酒期間有吞服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她一直喝到18時多她就繼續去睡,她在要睡覺前有跟我說叫我時間到打LINE給她叫她起床,我從18時多我就開始陸陸續續打LINE她至23時左右,但是她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我在23時多就睡著了,我睡一下子就起來了,我就進房間找王議萱,我才發現她都叫不醒,我就報案了」(見警卷第157頁);⑷於偵查中敘稱:「(前次偵訊時表示,你跟死者睡到110年4月7日2-3時許才醒來,互相撫摸生殖器、下體,是否屬實?)是」、「(當時死者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有無不舒服?)她有醒來,但是昏昏沈沈,這時候她有去上廁所,摔倒」、「(她有無向你說身體不舒服?)她只有說有點痛」、「(後來發生何事?)醒來後有互相撫摸,之後她去廁所摔倒,我扶她回來床邊就聊天,聊到約天亮的時候,之後又睡著,當時我們兩個都有點宿醉」、「(你上次偵訊時表示,醒來後你有蒸肉粽吃,死者請你泡咖啡給她喝,之後看到她繼續喝酒,並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吃,請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110年4月7日下午黃昏的時候」、「(上次偵訊時表示,110年4月7日13時許,你拿咖啡給她,是否屬實?)可能是我記錯了,是黃昏的時候」(見110年度他字第7721號卷第64至65頁);⑸第一審時所不爭執之事項中有被告與被害人睡至110年4月7日2、3時有醒來,被害人去廁所有跌倒,撞到手、腳、頭,快天亮時,被告又聽到撞擊聲,看到被害人趴在落地窗前的小衣櫥,見被害人之腳、背有瘀血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之期間、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之期間、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期間,曾以多次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讀取或回應(見第一審訴字第594號卷第68至69頁);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是跟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還是在不同的空間裡面?)大部分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提到被害人摔倒,摔倒時你在哪裡?)我在房間裡面,因為摔倒的聲音很大,最少摔倒三次以上,我把她扶到床上,我怕她會有腦震盪要送醫院,但她說不用,因為那時她有喝酒的狀況,走路不穩定,所以她在房間內摔倒,因為她講話不清楚。我有關心她問他會不會頭暈想吐,那都是腦震盪症狀,她就說沒有」、「(你剛剛說她有摔倒三次,那三次你都有詢問她是否要送醫及身體還有哪裡不適嗎?)都有詢問」、「(你跟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有顯示你打電話很多通但她沒有接,你們都在房間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她?)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我有問他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她說不用要我泡咖啡給她喝,我就泡咖啡給她,然後我把咖啡送進去,她說她幾點要起床,要我叫她起床,我想說時間到,她怎麼沒有起床,我就叫她,她沒有出聲音,然後我還去拍打她,她還有打呼的聲音,於是我就到客廳,每隔五到十分鐘就傳簡訊給她,傳了十多次後,因為我中間自己也有睡著,我覺得奇怪她怎麼都不回訊息,到了快12點我才進去房間,我才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才打電話給119,請119人員來協助我」、「大部分時間我在房間照顧她,我知道他摔倒三次,我都有把她扶到床上。我們有共飲酒,我知道她有家裡壓力,我印象中是男朋友,她就在那邊喝邊哭,我就照顧她,我知道她摔倒三次是因為三次我都去扶她,她喝酒過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在喝酒,我是看之前報告顯示她飲酒過量,我不知道她到底喝多少。大部分時間我跟她共處在主臥室,我都在裡面照顧她。我有跟她說她走路不穩要不要送醫,她摔倒三次我就問三次」、「(4月7日晚上7點多你還有泡咖啡給她喝嗎?)是的」、「(你19時泡完咖啡後,被害人喝完咖啡後你在做什麼?)我就陪她聊天一、兩個小時後,她就躺下去,因為我也累了,在宿醉我就躺下去,然後我醒來又叫她然後又躺,後來她醒來她說幾點家裡有事,我記得她跟我說叫我9點、10點叫她起床,後來我有叫她起來,看她沒醒來就是剛剛我說的傳簡訊好幾通,直到我覺得怪怪的,我發現的時候是11點快12點了發現不對勁就進去叫她,11點50幾分我就立刻打電話119」、「(你說你跟被害人都在房間內嗎?)是的,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2至144頁)。被告於前揭警、偵及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猶大量飲酒、昏睡,期間至少有2次起床上廁所摔倒,且已達須由被告攙扶回房,以及開口詢問要否送醫程度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能否僅因被告關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即指被告前揭一致之供述,全無可採?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胸腔液中之酒精濃度,已經使其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如若無訛,其中之被害人酒精濃度使其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乙節,何以不能憑為被告前揭所述被害人多次跌倒之佐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認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採證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載有被害人 胸腔液中Ketamine及Norketamine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已達致死之濃度,而酒精濃度僅個體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然其鑑定結果則指被害人「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如亦無誤,酒精中毒與被害人死亡似非全然無關。能否單純以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僅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遽指酒精中毒與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又縱被害人係任職於卡拉OK店,從事陪酒服務,對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酒醉之風險等,均有相當之認知,然被害人既因酒醉程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指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始終清醒,均得以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見原判決第9頁),即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之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酒類並與被害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尚有未洽。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承至少2次見到被害人上廁所跌倒,且須由其攙扶回房,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引發身體不適到有送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自對於飲酒過量而身體不適之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於被害人跌倒時即詢問是否要送醫。何況,倘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併有施用本案毒品屬實,其對前揭可能死亡結果,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與被害人在被害人服務之卡拉OK店喝酒,復與被害人一同到被告住處再度大量飲酒(施用本案毒品),且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共處近2日期間,亦已知悉被害人因酒醉(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身體不適,並多次跌倒、須由其攙扶回房,認為有送醫必要而予以詢問等情,則其對於在其住處已因酒精昏睡、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情狀,甚至可能因酒後施用本案毒品達致死劑量而身體不適等無助狀態之被害人,能否猶謂全無扶助義務?再參諸被告前揭警、偵及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害人高達50通以上,被害人均未讀或回應(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喚醒或探視被害人。被告雖供稱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係因被害人當日21時許有事,請被告屆時將其喚醒等語,然被告既忠於被害人之囑託而提前以電話欲喚醒被害人,並因此打了高達50通以上電話,且被告於原審時亦稱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大多在同一房間等語,則其見被害人均未接聽或回應,何以未進入房間查看以完成囑託?倘被告於被害人因前揭飲酒或併同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多次摔倒,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時,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或一開始打電話無人應答時,即進入探視已有前揭不適異狀之被害人,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亦即,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以及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能性?此均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未據原審予以詳酌慎斷,即逕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判決理由尚有不備,難認適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