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4483-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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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 上 訴 人 張百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百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經(鑑定人宋嘉增)還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影片ㄧ(即本件冰箱所在之營業區):凌晨5時(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源。31分28秒,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斷)……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大。34分28秒,上方光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下方火勢較強。34分57秒,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廉,布廉後方開始燃燒,火光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直到檔案結束均有機器運轉聲音;影片二(即貨物區):30分30秒至35分03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34分58秒,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光點往上直線延伸為火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35分09秒,火勢變大等情。可見火災現場最先有火光處,係出現在本件冰箱之後方右下角,而非本件冰箱。參以營業區雖有火光照亮,惟並無煙霧,而於營業區出現火光前,其後方之貨物區,即已出現煙霧各情,已難遽認本件冰箱係起火處。再者,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最早出現火星往下掉落一節,若係本件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下稱溫控板)延燒天花板所致,應出現由上往下照亮天花板下方物品之光源,且營業區會產生煙霧,本件冰箱亦會停止運轉。況本件冰箱之溫控板與天花板有63公分以上之距離,應有相當程度之火勢始能引燃天花板。惟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此情形,益顯本件冰箱不可能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冰箱頂部變壓器等元件無發現異常情形」、「標示熔痕A(按即金相鑑定取樣之鑑定照片編號3、4)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情,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喜枚麗於消防局人員詢問、第2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看到天花板先著火,冰箱溫控板沒有著火;證人即喜枚麗之女陳憶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火勢都是從天花板蔓延出來;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樓上住戶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聽到類似環保鞭炮聲,下樓看到天花板邊緣有電線走火;證人即長興冷凍行負責人林春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忙上訴人修理本件冰箱,有更換新的溫控板,現場沒有高溫、潮濕等不良環境,依我的經驗,沒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各等語。可見事發時,本件冰箱並無異常狀況,不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本件火災原因不能排除係天花板內之電線走火、燒穿天花板,致使火星掉落而擴大延燒之可能。至於火災實施鑑定人黃章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起火處是在本件冰箱,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起火源為冰箱溫控板。起火處之可燃物燒完後,雖會熄滅,但其上方、四周如有可燃物會使火勢持續擴散。在本件冰箱上方的室內配線中,僅發現是「受燒斷裂」,並無發現「熔斷狀況」、「短路熔痕」之異常情形,因沒有本件房屋原始及事發時之用電負載資訊,無法判斷有無較高風險;另本件冰箱上方之天花板已燒毀,無法判斷燒毀情形,而本件冰箱變壓器及元件之線路未發現異常狀況等語。可見黃章委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且其陳述模稜兩可,尚難逕予採信。而喜枚麗於警詢時所稱,其發現冰箱上方冒出火光一節,經其於偵訊時,加以解釋應係冰箱上方之天花板著火等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不具電器設備之專業智識,而本件冰箱之溫控板尚屬新品,且上訴人亦未任意於其上堆置雜物,或將其放置於高溫潮濕處,實無法預見本件冰箱有過熱或接觸不良之危險。況未曾發生電量負載過大或溫控板短路之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冰箱會產生過熱或接觸不良等危險,上訴人並無認識,且無違反作為義務。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遽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學說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章委 、喜枚麗、陳憶婷、連理笙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火災原因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截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本件失火之起火處並非其所管領使用之本件冰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黃章委之證詞及火災原因鑑定書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又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本件冰箱處較顯嚴重,本件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本件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以及現場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本件冰箱溫控板,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等情。參以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喜枚麗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件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陳憶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喜枚麗通知發生火災後,發現本件冰箱燒起來了各等語。可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本件冰箱溫控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起火,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至於本件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經檢視並無短路異常產生「熔斷或熔痕」之情形,而係遭「燒斷」,可見此處係遭遇外火,而非起火處。且若是天花板電線因短路而走火燃燒、產生火光,應會照亮天花板下方之本件冰箱及其附近物品,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此現象。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到本件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尚難僅憑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並無本件冰箱上半部起火之情事,遽行推論本件冰箱並非起火處。至於喜枚麗、連理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起火處係天花板之供述,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採。又上訴人係本件冰箱之管領使用人,明知其為耗電量較高之中古電器設備,為維護電器用品使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以防止各種電器因素發生肇致火災之必要與義務,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修本件冰箱,致本件冰箱之溫控板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而失火延燒波及鄰居之物品,並發生被害人黃國雄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又原判決並非單憑黃章委之證詞,而係綜合卷附證據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黃章委所持語帶保留之說法,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即水電行負責人張瑋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之房屋屋齡、電線均老舊,我評估後無法增設新冰箱,也有跟上訴人說本件冰箱不適合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已經知悉使用本件冰箱,有安全顧慮,猶繼續使用,致生火災,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尚難指為違法。至於陳憶婷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手機報案時,發現火勢都是天花板蔓延出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40頁),係指火勢蔓延情形,尚與所謂起火點無涉;另林春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從業經驗,沒遇過溫控板自燃之情形等語,乃屬其一般經驗之說明,並非就本件火災所見所聞之陳述,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物品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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