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484-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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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 上 訴 人 孫伯強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伯強重傷之犯行明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文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所稱證明力,包括證據之信用性及狹義之證明力在內。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固屬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狹義證明力問題,然證人之陳述是否值得憑信,如證人有無偏頗誇張或先後供述是否一致等情形,則為證據信用性問題。證人之供述,有無實質證明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發現證人供述內容與先前陳述內容歧異或矛盾時,容許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另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其作用即在提出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信用性,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所謂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之存在,以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即以「自我前後矛盾陳述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先前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為待證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得以之強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更不得轉用之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又數個供述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反對方向者,各有其證明力,即使提出反對方向之供述證據欲為與其他證人陳述內容相異事實之證明者,雖有爭執其他證人陳述信用性或證明力之意義,然既非其他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自無彈劾證據之適用,至於該等供述證據何者為可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證人張閔發於原審之證詞,欲與卷內其他證據為相異事實之證明,自非屬彈劾證據。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敘明證人張閔發於原審之證詞,核與證人楊士遠(告訴人)、李志誠、王秉叡、楊承軒、李凱文之證述不符,甚至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有出入,如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論述明白,概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以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雖張閔發係案發當時在場與上訴人、告訴人一同在場之人,既非共犯,亦非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贅敘無補強證據擔保張閔發陳述之真實性等語,行文固有瑕疵,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張閔發之證述係作為彈劾證據,故無補強證據或補充原則之適用,亦非張閔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不採納張閔發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