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485-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卓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卓育銘犯過失致死罪刑(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市○○區○○○道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至該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態、應依速限行駛及開啟頭燈知會來車,即貿然通過,而與對向酒後亦違反標誌、號誌指示,逕行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彎之被害人張楷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心肺衰竭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 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亦敘明「一、明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之時機,須於判定死亡之後為之。二、以腦死判定死亡,應遵行嚴格之程序,方能確保真實,其程序爰明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因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發布施行「腦死判定準則」,是腦死判定,亦應屬自然人之死亡。本件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於「簡要治療經過」欄記載:「病患(按:指被害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因車禍外傷送至外院就診住院治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轉院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呈重度昏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住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經腦死判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進行器官捐贈」(見111年度偵字第28941號卷第39頁),已記載被害人業經腦死判定,此亦經警方職務報告載述甚明,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害人因腦死經判定死亡始進行器官捐贈之相關資料亦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剖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足稽。基此,原判決以被害人腦死係本件車禍事件所致,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經送醫搶救後,經腦死判定為植物人,並未死亡,還是有治療醒來的可能性,是因外在因素而拔管放棄、剝奪被害人生存希望,並非本件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