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486-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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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IEN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18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HIEN(中文 名:阮文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鄭文化之配偶蔡婷 玉等家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拋棄其餘對於本案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語,請求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又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 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然如法院認被告合於緩刑要件,併予宣告緩刑者,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記載其宣告緩刑之理由,但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能指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惟原審斟 酌包括犯罪情狀、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等卷內證據資料,經通盤考量(尤其蔡婷玉於原審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145頁〉),未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係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固嫌簡略,惟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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