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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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