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490-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吳建成 何承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 度偵字第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建成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吳建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吳建成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吳建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吳建成上訴意旨泛稱:其因左耳中耳炎、肝臟出現3公分水泡 、攝護腺有黑點等健康問題,已就醫治療並追蹤病情發展;其在第一審有與彰化縣環保局聯繫,請該局主導清除已傾倒之廢棄物,再由其支付相關費用;惟迄今彰化縣環保局並未與其聯繫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建成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何承愷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何承愷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何承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何承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㈡何承愷上訴意旨略以:⒈何承愷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28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則係自109年11月6日起,前後2案之時間上具連續性,所清除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即使發生在不同土地上,然因立法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已預定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其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2次起訴,法院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而逕為實體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何承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何承愷雖有載運土、磚等物,然其所清除者不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僅載運1車,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又其先前所犯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手段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而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不應將此作為量刑衡酌事項;原判決將之列為對何承愷量刑之不利因子,已有未當。何承愷僅高職肄業,不具環保專業,對於相關環保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區別不甚明瞭,難認其惡性重大。對比何承愷所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其載運17車次,情節較重於本案,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⒊原判決認定何承愷於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由身分不詳之現場人員當場交付2萬元之代價,其後何承愷載運上開廢棄物並置於系爭土地附近時,另一不詳身分之人即向何承愷收取8000元。則何承愷前揭收取之2萬元應扣除交付系爭土地現場人員之8000元,所餘1萬2000元方屬本案之不法利得。第一審判決有關沒收何承愷不法利得2萬元部分,亦屬違誤。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顯有違憲疑義。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㈢惟按: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何承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6行),核與卷附原審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何承愷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本件我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我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何承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何承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沒收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⒈、⒊部分,分別主張本案與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等語;無非爭執何承愷是否基於集合性犯意為之,及其前後所涉二案能否分論併罰之罪數認定問題,顯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何承愷為謀私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載運裝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非法傾倒,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且其先前另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5至16行)。亦即,已就何承愷本件犯行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何承愷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僅載運1車次及欠缺環保專業等情,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何承愷於原審判決時,已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分別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6至147頁;原判決並未援引其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作為不予適用第59條之理由);且何承愷於前述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自白犯行不諱(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271頁)。而何承愷之前案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何承愷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事實審法院行使刑罰裁量權及衡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依據,與何承愷之另案犯行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分屬二事。則原判決考量何承愷另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認其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至於何承愷所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⒉另以其所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及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亦難認係合法。⒊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⒋,泛稱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件個案,有何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或該規定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其促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要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㈣依上說明,何承愷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非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