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491-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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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龔水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 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龔水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 租人林明清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本件土地開挖時,在現場指明入口左側後方邊坡、場區後方邊坡2處地點有太空包,再由到場之環保人員進行開挖。然林明清於偵查中曾證述:本件土地上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被放置過2次太空包等語,可見林明清無法確認107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經掩埋太空包之位置。原判決未說明林明清所指上訴人等人掩埋太空包之地點實在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員工張南星於1 07年7月10日目睹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彬(業經判刑確定)載運太空包至本件土地上堆置,可見立竑公司與本件所謂掩埋太空包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又立竑公司員工楊芳誌、許瀨雖陳述其目睹掩埋太空包過程,惟關於上訴人操作怪手(挖土機)掩埋太空包、楊芳誌有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明道(業經判刑確定)對話及在現場停留多久等情,彼此所證俱不相符,且就開挖、掩埋之位置亦不相同。況楊芳誌為立紘公司前負責人楊榮忠之兒子,不免立場偏頗,而許瀨自遠處觀看,亦有可能有所誤會,均不可逕予採信。原判決遽以楊芳誌、許瀨之證言及開挖所得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共同被告王明道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世彬跟我借 用幾天放置太空包,我沒有拜託上訴人幫我處理太空包。我之前會說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理,是林明清要我這樣說,他就不會告我。林明清與上訴人先前有土地糾紛……那天是要修圍籬,我是請上訴人順便幫我把太空包吊進來一點,有支付上訴人怪手費用5、6千元等語。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楊坤宗及林世彬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楊芳 誌、許瀨等人之證言,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林世彬沒有載走之太空包,由我以4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處理等語,此與許瀨證述:我看到王明道在本件土地,並同時看到上訴人操作挖土機開挖,好像在掩埋東西,且挖土機現場沒有圍籬;楊芳誌證述:我看到王明道委請上訴人以挖土機在開挖,因為開挖很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開挖的地方,就是107年7月間看到的太空包都堆進去各等語,彼此相符,可以採信之旨。 復說明:楊坤宗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做圍籬,而向 王明道收取4萬元,至於修圍籬則未收取費用等語,而與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修理圍籬費用共5,500元,是由王明道直接給付楊坤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明道是給我修理圍籬的費用5、6千元等語,均不相符。且楊坤宗在空照圖所標示之搭建圍籬地點,與楊芳誌、許瀨證述上訴人在本件土地開挖處、警方於108年8月1日之開挖地點,距離甚遠,可見楊坤宗之上述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就王明道、楊芳誌、許瀨之證言,斟酌取捨,據以 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其就同一證人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或併採於偵查與警詢中相符之陳述,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既已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