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494-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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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承昱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於電話中聽見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正常聊天5分鐘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及劉承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案發初始亦不知甲女會提出本件告訴,亦難期待其等保留該通話之證據,供日後訴訟使用。且依證人徐詩婷及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旅館釐清事實時,上訴人及劉承昱均有提及上開通話,足見該通話並非事後捏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通話之證據自證清白,即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㈡其為息事寧人,始在甲女之經紀人劉承昱、徐詩婷勸說下,表 示願意包紅包給甲女,非承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包紅包舉動,推論其有罪,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至於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抑或兩者兼具之精神障礙狀態情形,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綜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甲女、劉承昱、徐詩婷之部分證述,佐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因施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即FM2)等偽藥後,精神障礙情形已達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乃論以前揭乘機性交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係經甲女同意下為性交行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劉承昱等人證述之證據足以認定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節為可信,併說明劉承昱所證上訴人案發當日中午曾回電要求更換小姐,但為甲女阻止,及下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時,聽見上訴人與甲女正常對話等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調查上揭通聯紀錄及內容,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以供證全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