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498-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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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謝名喆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 名喆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理。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又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係兼從生理學及心理學概念所作之規定,以被害人被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由於生理因素足以影響心理,心理因素亦足以影響生理,未必得以劃分,是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二者雖有其一,即足以構成犯罪,然非絕對互斥之關係。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陳述其 在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與上訴人及代號「AZ」(姓名詳卷)等人聚會,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翌日(同年月28日,下稱案發當日)清晨醒來,即發現自己與上訴人獨處在旅館房間內,原本穿著的內衣、褲子均遭褪去,雖非完全清醒,但下體疼痛不適,且如其在偵查程序所述,有遭上訴人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陰道的感受,復見上訴人正在操作手機,遂從地上撿起衣物進入廁所整理衣著,並聯絡其當下所想到住在淡江大學附近的友人劉奕辰,再搭車離開旅館與劉奕辰見面後,始行返家,惟當時擔心家人知悉前情,並未即時檢傷取證或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暨告訴人自案發當日5時15分即開始傳送訊息而與劉奕辰互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之情形。證人劉奕辰證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清晨與其聯絡後,驅車前往其宿舍附近碰面,告訴人在見面時雖未詳敘發生何事,但情緒明顯低落,且有抱著劉奕辰哭了一下,表示要買「事後藥」,而由劉奕辰陪同至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上訴人有在與告訴人聚餐飲酒時,傳送訊息向劉奕辰表示「AZ」欲對告訴人不軌,事後又稱告訴人主動在旅館脫上訴人的衣服等關於告訴人、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客觀行為表現。佐以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之後,接續於109年9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22日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或反覆向告訴人道歉,或以其不敢猜想告訴人是以何種心情回到桃園甚至如常上線遊戲、不能原諒自己或假裝什麼事都沒發生、如果要用命償還也不會有任何推託、若能彌補哪怕傾家蕩產也不會有任何怨言等語,對告訴人表達共感及補償意願之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得知遭人散布其主動邀約性行為而感受壓力,長期無法抒解,因創傷反應,多次前往心理治療所及醫院接受心理諮商與醫療診治之就診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乘機性交犯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獨自帶同酒醉且腳步搖晃,看似快要睡著的告訴人前往旅館投宿,且在旅館房間內,其生殖器有與告訴人之嘴巴接觸(僅辯稱是告訴人嘗試為其口交,或謂其不知生殖器有無進入告訴人口腔)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 11、133至134頁)。關於卷內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當日2時 10分至4時38分,以通訊軟體Discord接續向告訴人傳送自述 遭告訴人強抓上床、脫去褲子等欲證清白之訊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個性上容易苛責自己,對於先前未能保護告訴人復未獲解釋機會,欲行澄清並表歉意,才會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嗣並接受校內學生諮商中心之諮商輔導而有相關紀錄等辯詞,何以無足採信,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已詳敘如何依卷內證人之供述、告訴人與上訴人事後之反應暨其等相關作為等直接及間接證據,合併觀察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言行舉止一貫,推理判斷本件事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或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唯一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雖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然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且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程序保障不足之違誤可言。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以未經具結為由,否認告訴人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第124頁),雖未詳酌告訴人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陳述亦未具結(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而未說明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理由,逕予引用,略有微疵,然告訴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且縱除去前開審判外陳述之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告訴人供述之片段用 語,指其對於案發過程印象及感受之描述前後不一,不能排除係受酒精影響而有虛假記憶之形成,且未立即求救或脫離現場、找尋家人或摯友以獲心靈慰藉及安全感、迅速報警或採集檢體保全證據等特徵行為,與上訴人仍有聯絡對話,直到1年多後,誤認遭上訴人散布流言,始提起本件告訴,亦不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應;原審誤以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為已經具結之證言,而未說明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未經準備程序又未調查其他證據,釐清告訴人、上訴人行為反應與心理諮商等情,復未究明告訴人係不知或不能抗拒,僅憑告訴人事後猜想,推測擬制上訴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違反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