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3-台上-4500-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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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黃一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一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係合意性交,2人LINE對話 紀錄中,甲女曾稱「我那時候說你生日沒關係我可以給你」等語,此為甲女是否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依據。然原審未深入了解甲女與上訴人對話之意義,僅憑對話紀錄中不利上訴人部分,作出不利之論斷,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率斷,且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㈡證人BJ000-A111050A(姓名詳卷,甲女友人,下稱A男)對於 本案所描述之狀態,多半是來自甲女之轉述,尚難單憑A男之證述,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社工調查報告中雖記載甲女受有心理創傷,然該創傷是否上 訴人造成,實有疑問。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指述,A男之證詞,併同卷附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檢附之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⒈甲女向A男描述按摩工作期間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狀況,之後有自殘情形,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A男所證關於案發後甲女告知發生經過時之反應及其後狀況,屬依本人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⒉案發後,甲女向社工表示其一直處在很緊繃的狀態下,覺得自己遭到性侵很骯髒,常常覺得吃不下也睡不著,想到就會流眼淚等情,與A男所述上開情狀大致相符。社工並綜合其調查,評估甲女有精神上創傷等情,亦有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可參。上開紀錄表係彰化縣政府於接獲本案通報後,由社工介入關懷服務,就其與甲女晤談接觸經過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與甲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亦足以補強甲女指述之真實性。⒊依上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案發後2天即向上訴人表示:「你那天舉動其實被你嚇到」「我以後不敢接你」等語,上訴人則傳送「不好意思」之貼圖回覆,甲女接著表示:「沒有講好這樣對我」「不會太過份了嗎」等詞,上訴人則回應:「衝動了,抱歉」等語。之後甲女持續表示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性交行為,上訴人則回覆「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結果是這樣的」,其後則已讀不回。衡諸常情,上訴人面對甲女表達其遭上訴人舉動嚇到,甚而稱「沒有講好這樣對我」時,若其於為性交行為前確經甲女同意,理應會於第一時間駁斥並明確直言當時係經甲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然其反而回應「衝動了,抱歉」等語,顯係認同甲女之指責而表示歉意。且依上訴人向甲女表示「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依一般之語意,「算了」係針對已發生的冒犯自己事件表示不予追究,若係事前同意,豈會再於事後表示「沒關係」「算了」。綜上LINE對話內容,亦可補強佐證甲女事前並未同意性交之指述。⒋案發時甲女與上訴人既無親密交往,並無感情基礎,亦無談及性交易之情,甲女自無可能同意發生性行為。即令甲女因按摩而與上訴人有較親近肢體上碰觸,同意上訴人觀看下體,或曾有另行外約按摩等行為舉止,仍難認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聯。⒌依甲女之證述,上訴人係由上壓住甲女之手,再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有以口頭拒絕,且因手遭壓制而無力反抗。上訴人既係壓制雙手,並未另行毆打甲女,則甲女身體未因之成傷,經驗上亦屬可能,自不足執此而為有利之認定。⒍甲女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受到驚嚇六神無主,甚而於上訴人行為後當場問其這樣有沒有關係時,尚回答「沒關係」等語,係其因驚魂未定,一時不知如何應對,乃於案發後2日始傳訊息指責上訴人,並於與上訴人無法和解,上訴人對訊息已讀不回後,方前往報警、驗傷,並無違常之處(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不顧甲女之拒絕,仍以手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已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並達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