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501-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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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AB000-A111335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 113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主要係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上訴人於其就讀國小期間之某日,至上訴人住處露營時,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有證人即A女之母B女(代號AB000-A11133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女之父C男(代號AB000-A111335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女之輔導老師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女之外婆D女(代號AB000-A111335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女之阿姨E女(代號AB000-A111335G,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可佐,堪認A女之指訴為實在可信等語。 四、惟查: 依H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提及上訴人於露營時,手伸進去她的下體之過程,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她說對年紀大的男生,覺得噁心。A女對於通報性侵害事情,表示擔心D女會掩蓋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58至60頁、第一審卷第231至232頁),固指稱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之感受,惟H於警詢時係證稱:A女表示,上訴人以手伸進去她的內褲,「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究竟A女係對H表示,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抑或是上訴人「摸」A女之下體?H所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仍不無疑義。至於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告訴我,上訴人在車上、山上、房間裡面,以手摸其下體或摳下體,但我不知道細節。A女陳述過程中一直哭泣,很崩潰的樣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60至361頁、第366至367頁)。如果可信,C男既不清楚詳情,且「摸」或「摳」下體,究係指何事,有無包括「插入」生殖器?尚非明確,遑論A女陳述時哭泣、崩潰之緣由。況C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表示在國小一至四年級時,上訴人以手指在她私密處「摸」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44頁)。則依H及C男所述,本件究竟係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之強制性交行為?抑或上訴人「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另B女於偵訊時證稱:甲男有「摸」我胸部;E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男有以手「碰觸」我鼠蹊部;D女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與女生玩,會攀肩搭背、摸肩膀各等語,固指上訴人會摸女生等情,惟未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女性生殖器之情節,與本件有何直接而重要之關聯?能否作為佐證A女所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均殊值研求。再者,卷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代號AB000-A11133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訴我,她遭上訴人「摸」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30頁)。倘若可信,似指A女有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本件上訴人被訴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僅有強制「猥褻」,除A女之指訴外,有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均尚非全無疑竇。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以及上訴人量刑之輕重,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