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50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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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林 杰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民國111年3月間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訴於111年3月間另2次對被害人A童《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並拍攝性影像部分,已經無罪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2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手機經還原後,内有編號①至④之A童陰莖性影像照片,A童在編號①②④與編號③之照片中,穿著明顯有別;佐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可能是分幾天拍攝之供述,可見其係2次而非1次之犯行,A童所述看過1次上訴人拿手機拍攝,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偵查中是受到照片日期誤導,始供述是分幾天拍的,且A童亦證述僅有1次拍攝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2次拍攝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有2次違反A童意願而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起訴書認上訴人僅有1次拍攝行為,並不恰當;且上訴人另1次拍攝行為,因與對A童所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等旨(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強制猥褻行為與拍攝性影像行為間,不具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指摘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固經修正,然原判決已說明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上訴人行為後之112年2月10日增訂施行「性影像」之定義,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始配合刑法前開「性影像」之修正,而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因修正結果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且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對上訴人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應適用現行法。上訴意旨以本條例第36條修正後,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行為與「語音」行為,對其並未有利,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害人B童(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已敘明上訴人雖與B童之母C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然其所為令人深惡痛絕,顯然不符合「行為情堪憫恕」的要件,且A童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B童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B童部分並無製造性影像之行為,亦無進一步之不法腕力,且不應以將A童部分已經減輕作為審酌依據,指摘原判決就B童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