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506-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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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對於 被害人A女(民國93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明文 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程序,其立法說明並明白揭示:「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旨。從而,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轉介修復程序,須考量各該相關人員之意願,且縱經轉介修復甚或完成修復,其結果亦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非謂未經法院轉介修復,其量刑程序即一概違法。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惟被害人於原審業陳明「不想原諒被告」(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綜合被害人等意願、修復可能性或結果各情,未予轉介修復,即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法院是否轉介修復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闡明修復式司法意旨,俾上訴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修復,而失彌補、修復被害人受創心靈之機會,致影響量刑輕重或諭知緩刑與否,不無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被害人有陳述之機會,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是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事由,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量刑,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宣告之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其未贅為審認,亦無不合。再者,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輕重或諭知緩刑與否之情形,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日後必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綜合其犯罪整體情狀,並非重大難赦,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原審何以表示「不想原諒被告」,未詳查其原因,又未審酌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例經酌減後諭知緩刑之情形,考量本案有無相同之量刑事由、能否諭知緩刑,即遽予判決,致量刑過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