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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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