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508-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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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徵得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A女 之母的諒解,現因罹患慢性疾病、自律神經失調而無法自理生活,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已獲A女及A女之母原諒、自陳身體狀況不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衡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定之刑已屬最低度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藥袋照片等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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