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509-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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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124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1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12124A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未遂各1罪刑、強制猥褻1罪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嗣分手後,仍會回到同居處盥洗及拿取衣物,且於事實一、(一)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事實一、(二)曾親吻A女,及於事實一、(三)有伸手戳A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A女、C女及D男之證述,暨卷內A女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A女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剖析,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略如:事實一、(一)伊有問A女要不要作愛,A女原本說不要,伊準備離開時,A女又將伊拉回,主動為伊口交,雙方係合意性交;事實一、(二)係A女傳送簡訊同意伊返回同居處,當時伊想要作愛而開始親吻A女,但A女說不要,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兩人還同床共眠;事實一、(三)是伊覺得A女不高興,就用手戳A女想要逗她開心,但A女還是非常生氣,提到伊有用TINDER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作愛,才知道A女生氣的原因,所以就先行離開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因此載敘: 1.A女針對上訴人所為前述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 所述前後並無重大差異,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描述稍有不符,即謂其指訴全無可信(見原判決第16頁)。且A女於驗傷時所呈多處傷勢,亦與其所陳遭上訴人張口咬及俗稱「種草莓」等吻痕一致,並非係A女配合不動之狀態遭上訴人親吻所遺留(見原判決第17頁)。 2.C女、D男均證述A女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即報案前向其等描述 遭上訴人性侵經過時,確有明顯之生氣憤怒,失控大哭等情緒反應,此等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與單純轉述被害人自陳之被害經過不同,仍得採為關於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依C女、D男所述,於112年2月28日連假結束後,確有聽聞自A女住處傳來之爭吵聲與大聲尖叫,亦得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再依專業醫師看診及社工人員觀察結果,A女確顯示出畏懼、哭泣、擔心受怕難以入眠之身心症狀,亦得間接證明A女指訴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 3.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 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因而多選擇靜默,甚至持續與加害人互動,亦與「陌生者性侵」之被害人,一般會於事後立即求援,截然不同。參以A女隻身來臺求學,且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又考量其年紀尚輕,恐因顧及其等過去之情感依賴,不忍上訴人遽受刑事處罰而影響其未來發展,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故而於第一次遭受強制性交後選擇靜默以對,甚且持續與上訴人有所互動,尚稱合理,不能僅因此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迷思,率然指摘A女所為證言皆屬虛妄。而A女雖未將住處上鎖阻止上訴人進屋,惟衡諸上訴人與A女仍共同分擔住處租金,又係分手不久,兩人未及協調如何分居,亦難認有違事理。縱然A女於112年2月27日凌晨6點01分許(即事實一、㈠犯行後),曾經傳送簡訊同意上訴人進入同居處,因A女於該日係準備出發前往高雄拜訪C女,亦祗是表達其即將至外地遠行,並無從證明A女有何期待上訴人留在同居處與其碰面的意思,仍不能謂A女之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21至24頁)。 4.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明原諒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求 處較輕之刑,已足彰顯A女並無刻意構陷他人之不良動機。且觀諸A女及C女所述之報案經過,係因案發後在C女勸慰之下,A女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非係因A女質問上訴人使用TINDER交友軟體而報警,不能認A女係因遭上訴人背叛,才會提出告訴以圖報復(見原判決第25、26頁)。 5.則A女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上訴人事後反應及其等未來發 展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仍選擇與上訴人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甚至嘗試原諒彼此過去所為而重修舊好,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感情抉擇下之個別考量,無從憑此謂A女所述性侵情節不實或合理化上訴人先前未經確認A女意願所生之性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上情核係原審於衡情度理後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略稱:A女所留傷勢係「種草莓」所留 ,並無齒痕,並非A女所主張之「啃咬」;且原判決以上訴人片段陳述來補強A女之證述,亦屬穿鑿附會;又忽視A女證詞有種種矛盾,不合邏輯之處,更與其他證據不符;C女及D男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應係A女得知上訴人有出軌對象所致,其2人所聽聞之吵架聲,亦可能係出於A女對上訴人之傷心憤怒;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均係轉述A女陳述,難作為補強證據;而C女之諸多證詞可證A女有報復動機,其對A女所言已不再確信,反係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因此指摘原判決有隱匿重要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內資料,A女所指遭上訴人「咬」背、胸部及臀部等處,與上訴人所稱之「種草莓」,均屬以口施力之動作,而驗傷診斷書僅載述其傷口部位,並未判斷其成因,已不能謂A女之指訴不實,且上訴人既以口對A女身體皮膚施力成傷,無論A女如何表達其受傷經過,純屬個人感受,均無礙其傷害行為之成立,上訴意旨仍係徒持己意,未依憑卷證,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