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510-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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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吳韋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韋達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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