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翁毓澤妨害性自主等罪上訴案。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511-20241114-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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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翁毓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 合法而判決駁回者,參照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原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上訴人翁毓澤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本院認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惟因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並由臺中看守所於113年11月8日函送原審法院,再由原審法院於同日將此書狀傳真至本院,有該書狀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既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所為上開判決即不生實質確定力,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至㈦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援用法令不當而致使量刑失當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