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512-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ARIYANSYAH(中文名:艾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RIYANSYAH(中文名: 艾瑞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不法腕力強吻告訴人脖子、嘴巴及胸部,並脫下告訴人之褲子,著手性交行為,因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等旨,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徒謂:告訴人遭被告侵 害後,罹有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有自殺念頭,加以被告動用人際關係,要求告訴人撤告,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等情,乃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云云。經核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