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515-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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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7、11948、3 7378、4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晉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代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炳緯拾起由其置放於草叢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並暫時放在自己身上,全程僅約15分鐘,且均在廖炳緯監控之下,上訴人未曾取出使用,難認上訴人已取得扣案槍、彈之實質支配力,亦不能逕認有持有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至上訴人雖曾供稱拾起扣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等情,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供述係實在可信,不能遽認確有其事。原判決未予查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雖持有扣案槍、彈,然數量單一,且持有時間僅15分 鐘,復未曾使用,可見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供出扣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卻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顯示,類似本件案情其他案件之平均宣告刑為3年1月多,可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且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於裁判時已將其中「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泯澤之證述,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扣案槍、彈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認自廖炳緯藏放的草叢中取出扣案 槍、彈,放入其褲子口袋,直到所為恐嚇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結束,才將扣案槍、彈放回車上等情,核與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取得扣案槍、彈,放進自己褲子貼身之右後口袋,直至眾人於上述犯行結束搭車駛離才離身,整個過程將近15分鐘,於此期間,其可取用扣案槍、彈,顯見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之實質支配下而持有之,足認上訴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事 實,並供出槍、彈來源即廖炳緯,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況上訴人於前揭恐嚇犯行前,開始持有扣案槍、彈,過程中處於可使用扣案槍、彈之情狀,而非全然單純持有,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槍、彈犯行,已有 悔意,以及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一節,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民 國113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雖有微疵,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