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51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呂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6 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彥(綽號「阿東」) ,於民國107年11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因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財」請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6836,下稱扣案槍枝),嗣「阿財」於不詳時間死亡,被告即變更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因警方追查陳志龍等人涉犯持有槍枝案件,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警員表明持有扣案槍枝,並報繳之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信陳志龍之女友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 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未具體說明侯桂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可信之情況及所憑之理由,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資料,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陳志龍手機內擷圖的對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雖陳稱:是 陳邵軍與徐國棟在講頂罪的事等語,惟侯桂妍於偵查中卻又陳述:上述對話是陳志龍與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與陳志龍指稱:是「阿忠」(指陳邵軍)與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等語,並不一致;被告所提出之「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其上「龍」字與陳志龍於偵查中之字跡,明顯不同;「伍佰」之信件上並未記載日期,受文者僅寫「玉龍」兄弟;而侯桂妍與陳志龍均在監執行中,並非不能就此調查,實情如何?尚非明確。原審未能詳為調查、釐清,逕採無證據能力之侯桂妍所為陳述,以及逕認上述書信內容屬實,據以說明被告係為徐國棟頂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陳志龍證述:徐國棟一開始找陳邵軍頂替,陳邵軍表示需要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而未達成協議。徐國棟與其一起去找被告,徐國棟表示以60萬元代價,由被告頂罪等語,與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陳志龍手機內擷圖,係徐國棟請陳志龍找陳邵軍頂罪之對話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伍佰」(指林秋賢)交給陳志龍,由陳志龍轉給被告之書信,描述徐國棟後續如何與被告周旋,但最終仍無法談妥頂罪之補償事宜,甚至還叮嚀陳志龍要替其遮掩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持有扣案槍枝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傳喚陳志龍調查,逕認「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為真正,均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係以「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所記載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合先敘明。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其未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況卷查,依原審113年7月23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卷附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及「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之證據為調查,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07、408頁)。是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判決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檢察官係表示「無」(見原審卷第409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侯桂妍與陳志龍到庭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就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內容之對話者 ,侯桂妍與陳志龍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云云。卷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志龍、侯桂妍於109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彼此不符一節,惟此係針對檢察官提出108年11月30日上午3:37之對話及同日下午6:09之對話擷圖所為,上午之對話係與「阿忠」(即陳邵軍)有關,下午之對話則與「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5頁)。於檢察官提示後,侯桂妍陳述:是陳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問:裡面講到的『石頭』是何意思?)安非他命的意思,就就硬的等語(見同卷第331頁);陳志龍陳述:是「阿忠」(陳邵軍)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我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見同卷第334頁)。由侯桂妍回答之脈絡及內容,可知其回答檢察官所指對話之內容,其說明為陳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係指108年11月30日下午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部分,而非指當日上午之對話。而陳志龍就上述對話,分別說明:「是『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我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係在說明108年11月30日上午為「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當日下午為陳志龍和徐國棟的對話。足認陳志龍、侯桂妍之供述,並無矛盾可指。則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既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原判決採取此等陳述據以論斷說明,尚無不可。可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將侯桂妍針對108年11月30日下午回答有關安非他命部分,錯置為該日上午之對話,據以指摘侯桂妍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