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51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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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4、13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佑鑫、林天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佑鑫、林天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佑鑫犯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林天佑犯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王佑鑫、林天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王佑鑫部分: 1.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裕炫(已判刑 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理由,逕行採取蘇裕炫於審判中之證言,不符「案重初供」之法理。況且蘇裕炫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未證述有關王佑鑫介紹林天佑裝上撞針等節,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鑫介紹林天佑很會改造槍枝等語,可見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且原判決說明蘇裕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證述,僅有林天佑、蘇裕炫在場情形,與其另說明蘇裕炫於警詢、偵訊所述有不實一節,前後說明互相矛盾。原判決逕予摒棄蘇裕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辯護人在場陪同所為陳述,而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依蘇裕炫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年2月9日偵查中之證言, 可知蘇裕炫、林天佑選擇在「行家模型槍店」店外討論交易事宜,可以排除王佑鑫參與其事。又蘇裕炫、林天佑早於108年12月8日前,已約定交易槍枝1支及子彈207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20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扣案槍、彈),足認與王佑鑫無關,遑論居中牽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逕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行家模型槍店」負責人呂東霖之證 言,且認王佑鑫之犯罪動機在獲取分紅獎金等情。然卷內並無所謂分紅獎金之相關事證,且一般人顯無可能為區區新臺幣(下同)2千、3千元之獎金,而甘冒犯重罪之風險。可見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林天佑部分: ⒈原判決對於林天佑所收取10萬元,究竟有無包含改造手槍 費用在內一節,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林天佑從事電機、電梯、消防工作,衡情不會具有改造槍 枝之能力;扣案子彈可輕易自購物網路查得;扣案槍、彈是在蘇裕炫之車上查獲,不能逕認與林天佑有關,原判決未予說明,逕為不利於林天佑交付改造槍枝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既說明林天佑否認製造扣案槍枝及交付扣案子彈, 又說明蘇裕炫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拿取林天佑所交付之扣案槍、彈等語,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蘇裕炫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係供述:其與「 殷士博」(姓名、年籍不詳)無話不談,其於經警查獲前僅對「殷士博」表示購買子彈乙事。經警查獲後,其亦係與「殷士博」聯絡等語,可見蘇裕炫至「行家模型槍店」,僅止於交易子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林天佑證據之理由,逕為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警方係在不同位置查獲扣案槍、彈,足以證明蘇裕炫證稱 林天佑將扣案槍、彈均置於同一絨毛袋内一節,應為不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於林天佑之證據之理由,逕為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蘇裕炫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並未指認林天佑為其所稱 之「阿佑」,足認其於該次警詢之陳述,並非認定林天佑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證據。況蘇裕炫於審理中既已到庭作證,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足以替代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逕認蘇裕炫上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蘇裕炫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已說明: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就購買、改造槍枝、子彈,以及交付扣案槍、彈過程與接洽相關人之重要細節、經過等事實之陳述,因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未受外界污染及干擾,應係出於真意而為,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而認定蘇裕炫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對於林天佑有證據能力之旨。審酌蘇裕炫於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除未明確指述共犯之詳細姓名外,就自身經歷之犯罪事實,皆有明確陳述,且與王佑鑫、林天佑不利於己供述部分及扣案槍、彈大致相符,相較於蘇裕炫於第一審證述內容,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細節,反覆不一,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林天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蘇裕炫上述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者,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王佑鑫、林天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蘇裕 炫、呂東霖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扣案槍枝彈匣內之3顆制式子彈,與林天佑販賣交付之200顆子彈係同一來源,同1個彈匣內之4顆非制式子彈,亦應係林天佑一併交付;蘇裕炫若係委託其他人改造扣案槍枝,應不致於與甫自林天佑處取得之扣案子彈,一起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腳踏墊上;蘇裕炫陳述有關林天佑非法改造槍枝部分,前後一致之證言部分,有王佑鑫之供述,可憑為補強佐證係屬實在可採之旨。 並進一步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 鑫說林天佑處理(即改造)槍很厲害、王佑鑫叫我直接找林天佑,叫我跟林天佑自己講說要處理那支槍等語,與王佑鑫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知道林天佑會處理槍枝、將操作槍裝上撞針改造成模擬槍、賣子彈、會介紹客人給林天佑認識等語相符,可以採信。是蘇裕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王佑鑫參與其事,明顯係為迴護王佑鑫。又「行家模型槍店」有業績分紅制度,呂東霖證述:王佑鑫有4個月達標(指每月80萬元),有可獲分紅獎金之預期利益等旨。係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據法則。 王佑鑫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並無「行家模型槍店」分紅制度 之證據云云。卷查,呂東霖於111年9月6日上訴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證詞意見,王佑鑫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330頁),復於辯論時,王佑鑫之辯護人就呂東霖證詞表示:如同剛剛呂東霖所述,雖然他跟王佑鑫有約定100萬元可以發放1萬元,80萬元可以發放5,000元紅利,但王佑鑫工作半年多以來,達標共有4次,其中2次呂東霖有發放……等語(見同卷第401頁),足認王佑鑫於呂東霖作證後,已承認「行家模型槍店」之分紅制度。其上訴本院再否認呂東霖之證詞之證明力,指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呂東霖證述上情屬實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天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10萬元有無包含改造手槍費 用等情,所為說明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綜合蘇裕炫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內容,關於蘇裕炫於108年12月8日20時50分到達「行家模型槍店」,林天佑於同日約21時30分到達,將扣案槍、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外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蘇裕炫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對面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林天佑等情,陳述一致,應係屬實,與林天佑於上訴審供述:向蘇裕炫收取10萬元等語一致,可以採信。而林天佑供稱:4盒200顆子彈共10萬元,每顆賺200元一節,與其於第一審供述:向田振良買子彈共9萬元,300顆,沒有賺等語,就販賣子彈之利潤供述,前後齟齬,而認林天佑供述10萬元係200顆子彈之對價一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2、13、21、22頁);與事實欄所記載蘇裕炫交付10萬元予林天佑,取得林天佑改造槍枝,及207顆子彈之事實,並無出入。林天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屬誤會。 至林天佑上訴意旨指摘:其無改造槍枝能力云云。惟原判決 已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問王佑鑫撞針怎麼裝,王佑鑫叫我問林天佑,林天佑說那個很簡單等語,以及王佑鑫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問:你於警偵訊有提到林天佑會改槍枝,是從操作槍改成模擬槍嗎?)是,單純把撞針放上去;(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辦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聊天的時候,聽他(指林天佑)有講過等語之旨。以裝置撞針,尚非高深、精密之技術。原判決採取王佑鑫、蘇裕炫之陳述,並佐以林天佑工作背景,因而認定林天佑改造槍枝,合乎社會常情,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不採信王佑鑫、林天佑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王佑鑫、林天佑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未予逐一駁斥或說明,未採用蘇裕炫警詢、偵查中,所為迴護王佑鑫、林天佑之證言,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王佑鑫、林天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