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520-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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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王念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必須將自己持有槍、彈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始符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與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聲請傳喚「彭添寶」,以查明本件有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原審自應調取「彭添寶」之資料後據以傳喚,以究實情。惟原審拒絕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人係因錯認朋友情義,才會幫「阿寶」保管槍、彈,惟上訴人保管槍、彈期間短暫又未造成危害,情節應屬輕微,原判決諭知之刑期及併科罰金尚屬過重。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家境困頓、父親年老、胞妹患有唐氏症,均賴上訴人照顧扶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責,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雖陳稱係因「阿寶」要入監執行,遂將上開槍、彈交其寄藏;惟上訴人就「阿寶」之真實身分,先於偵查及第一審稱是「陳東德」,再於原審表示是「彭添寶」。其中就「陳東德」部分,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聲請調查;而檢察官雖已找出名為「陳東德」之多份戶籍資料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卻稱均非其扣案槍、彈之來源。另就「彭添寶」部分,經依上訴人所提之「彭添寶」住址查詢結果,亦無其人設籍;再依「彭添寶」之姓名查詢相關前案紀錄表,發現名為「彭添寶」之人均無因槍砲案件遭偵辦或入監服刑之紀錄,與上訴人所稱「阿寶」由於即將入監服刑而將槍、彈交其保管等情顯然有別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審已依上訴人陳報之「彭添寶」地址傳喚,惟「彭添寶」未到庭,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9、12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拒絕傳喚情事;原審未再次傳喚或拘提,亦已說明不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未將其所寄藏之槍、彈轉手他人,即無「去向」可言。原判決所載:卷內並無因上訴人將所取得違禁物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而使檢、調人員查獲相關涉案者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僅為法條用語涵攝於本案事實之簡略論述,就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條文減免其刑之結論,則與本院先前一致之見解並無衝突,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均具有潛在之危害與威脅;且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對自身寄藏槍、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仍僅因友人之託即為之寄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其錯認朋友情義、保管槍、彈期間短暫又未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人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是其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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