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52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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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彭明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 訴 人 彭珍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彭明聰、彭珍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彭明聰、彭珍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彭明聰、彭珍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彭明聰、彭珍湖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彭明聰部分 ⒈證人彭語潔(原名陳彭慧美)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 證稱: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我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彭世良等語;證人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妹、黃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下稱楊美珍等9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取楊美珍等9人證詞而為彭明聰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彭語潔、彭家溱(原名彭桂美)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5、6日舉辦之照顧關懷據點祥和志工觀摩研習活動(下稱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彭世良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3萬多元給她,要她幫忙支付研習活動所需費用,支付全部費用後剩餘1,000餘元,或總共支出97,059元,互不相符之情形;卷附彭世良所提出「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觀摩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按即財務收支報表)雖記載「107/8/5彭珍湖樂捐33000」等內容,惟其中「107/08/05晚餐費8680(元)」支出,扣除後餘額應為「47,520元」(按56,200-8,680),卻記載為「475,200元」,有明顯錯誤,另記載之最後餘額2,141元,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下稱收支明細)」記載之最後餘額27,515元,有重大歧異,則彭語潔、彭家溱之證述、財務收支報表及收支明細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採為彭明聰不利認定之事證,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本件所謂賄選案件之檢舉人是於觀摩研習活動涉嫌偽造文書 ,經彭明聰之父親彭珍湖提出告訴之彭世良,可見彭世良與彭珍湖、彭明聰父子有嫌隙,有可能係虛構事實以挾怨報復。又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所謂證人蔡盛協、張同興即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1時44分,至桃園市調查處說明案情,足見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有串證誣陷之虞。甚者,張同興、蔡盛協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3,000元,而與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曾招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互有齟齬。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逕採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之證詞,逕行認定彭明聰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定觀摩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為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 ,共計32人。惟據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另有葉羅蘭鳳、吳阿銀、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彭徐延妹、彭安瑜、曾彥綸、未成年人2名合計10人(下稱葉羅蘭鳳等10人),或係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或出現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所投保意外險之被保險人,則葉羅蘭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是志工或非志工?有無繳交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均有不明。此攸關彭世良證述彭珍湖贊助11位非志工人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費用,每人3,000元,共33,000元等證詞,是否真實可信?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輕易採信彭世良之證詞,率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彭珍湖部分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楊美珍等志工、非志工人員均證述,在觀摩研習活動中,彭珍湖、彭明聰未曾請託他們支持彭明聰參選大潭里里長等情。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即採信與彭珍湖有嫌隙之彭世良所為片面證詞,遽認彭珍湖與彭世良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前後證言,並斟酌卷內各項證據,以定其取捨。原判決主要依憑彭明聰、彭珍湖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彭世良、彭語潔、彭家溱、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之證詞,以及卷附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27日函送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候選人名單、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下稱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彭明聰、彭珍湖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彭世良、蔡盛協、張同興、彭家溱、彭語潔及黃秀菊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佐以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以羅織構陷彭明聰、彭珍湖之情形。又卷附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顯示,參加研習活動之非志工有11人,而「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有書寫「湖哥 33000」及財務收支報表登載「107/08/5彭珍湖樂捐33000」,與彭世良等人證述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非志工每1人應支付之費用3,000元,皆由彭珍湖補助等情相符,足以佐證彭世良等人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以觀摩研習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彭世良先以麥克風宣布彭明聰將參選大潭里里長,請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人員支持彭明聰,接著將麥克風遞給彭珍湖,由彭珍湖表示將贊助觀摩研習活動不足之經費,並請大家支持彭明聰參選大潭里里長後,再將麥克風交給彭明聰,而彭明聰亦請託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人員支持其參選大潭里里長,彭珍湖並於同日晚間交付現金33,000元與彭世良,以支付觀摩研習活動之花費等情,足見彭明聰、彭珍湖與彭世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彭明聰、彭珍湖上訴意旨所指,楊美珍等9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一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認定,此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另彭明聰其餘上訴意旨所陳:⒈彭語潔於調詢時證稱:大潭 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2,600元,我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彭世良等語,參酌彭語潔於前揭調詢時所為前後證述,是指其尚未為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志工前,以非志工身分參加觀摩研習活動所繳交之費用,此與107年8月5、6日,其是以志工身分所參加之觀摩研習活動無關。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⒉彭語潔與彭家溱關於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之總金額,互有出入。惟對於彭明聰、彭珍湖在觀摩研習活動途中有請求支持彭明聰競選大潭里里長,以及彭珍湖表示會贊助非志工之參加費用33,000元等事實相符。原判決依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後,採信彭語潔、彭家溱前揭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證詞,同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⒊財務收支報表摘要欄「107/08/05晚餐費8680(元)」支出,經扣除剩餘款後之餘額應為「47,520元」(按56,200-8,680),卻記載「475,200元」,雖顯然有誤,惟審酌前揭費用支出之下一個「107/08/05加購買玉泉清酒865」支出,經扣除後之右欄餘額記載「46,655元」,係以47,520元減865元之餘額,以下則是以「46,655元」為基準依序扣除,足見上述餘額記載「475,200元」雖有誤載,然對於財務收支報表所登載之收入、支出之正確性,不生影響;財務收支報表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所列觀摩研習活動全部支出明細及來源明細相符,雖前揭手寫資料之反面另有臚列研習活動2日之各項支出及收入,惟支出部分,未列入保險費、志工製服費等費用,其餘相同,收入部分,僅簡略記載款項來源分別為「湖哥」(按即彭珍湖)或「世良」(按即彭世良)所交付,因所列之名目不同,致餘額不同,尚不能據此遽認財務收支報表及「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⒋彭世良檢舉彭明聰、彭珍湖賄選之前,彭珍湖對彭世良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彭世良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一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上述情況不足以推翻彭世良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證述之憑信性,已詳述所憑理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彭世良檢舉彭明聰、彭珍湖賄選之時間,是在研習活動結束後時隔近2年才檢舉,以及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同日至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有串證誣陷之虞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不足據為彭明聰有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印證,認彭珍湖贊助參加研習活動之每1位非志工應交付之費用為3,000元,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曾招發參加研習活動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同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認定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之情形。彭明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係誤解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彭明聰、彭珍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彭明聰、彭珍湖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 核第二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原判決認定參加觀摩研習活動者,為參加觀摩研習活 動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人員名冊所列之人(見109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第13、15、17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彭明聰及其辯護人回以「請律師回答」、「......沒有意見」,經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回以「請律師回答」、「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27、228、240頁)。彭明聰及其辯護人既未主張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人,除上述名冊上記載之32人外,尚有名冊外之葉羅蘭鳳等10人或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或出現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所投保意外險之被保險人等節,遑論聲請調查、釐清葉羅蘭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其等究為志工或非志工?有無交付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彭明聰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主張上情,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彭明聰、彭珍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彭明聰、彭珍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