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527-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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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上 訴 人 潘進華 ( 被 告 ) 王筱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高元興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朱家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4 、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王筱晴及高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潘進華、王筱晴及高元興(合稱潘 進華3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王筱晴及高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華關於此部分暨王筱晴、高元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立法旨趣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某一證據於相同或不同卷證重複出現,或以不同形式呈現,原審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存在於某卷證部分,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欠周延,然相同證據存在於卷證之其他部分,既經原審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該項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法院於判決援引該證據,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查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21分有2男子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市○○區○○路000巷出發,並於同日6時38分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時存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頁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5號卷第41、42頁;再者,案外人曾淑珍於111年1月28日下午7時58分36秒至翌日上午7時39分44秒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時存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21、22頁及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其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5號卷第41、4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於11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均已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雖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21、2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惟如前說明,上開證據既於卷證重複出現,原審已將其中一份資料分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上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則原判決援引上揭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難認對潘進華、王筱晴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潘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而言。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之法律無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於此情形第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桂豪洪撥打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由王筱晴接聽,表示要購買「1個」即1兩之海洛因,王筱晴表示沒有這麼多,桂豪洪即改為「半兩」,後由高元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前往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則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撥打潘進華、王筱晴共同使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而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數量「1個」之海洛因,王筱晴告知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合意後,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智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抵達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完成交易等情。從上揭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桂豪洪表明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為「1個」,然王筱晴告知並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遂取得買賣之合意。雖所謂「半個」,第一審認定係「半兩」,原判決則認定係「半錢」,略有不同,但桂豪洪係購買「半個」即5,000元之海洛因皆無不同,僅「半個」係半兩或半錢稍有差異,並非價錢與毒品數量均有變更或減少之情形,是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雖有不同,但難認係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或減縮,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尚難指為違法或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潘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竟予維持,有所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撥打潘進華、王筱晴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數量「1個」之海洛因,王筱晴告知並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合意後,「推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智潔所有之車號BFB-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完成交易等情。核與其理由說明桂豪洪為購買海洛因致電潘進華手機,由王筱晴接聽後,因桂豪洪所需「1個」數量較多而改「半個」達成交易合意,「推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2人前往桂豪洪住處」交付海洛因及收款等情,業經桂豪洪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等旨有所出入。然當時究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或由高元興駕車搭載潘進華,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法律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雖稍有微疵,惟此對於潘進華3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潘進華、王筱晴資此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規定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目的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在提示證據前已先諭知提示下列證據,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部分為辯論,然後分別提示卷內各項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雖於提示潘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歷次供述時,係詢問:對於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而非詢問對於渠等供述有何意見或對渠等供述之證明力有何意見,而略有瑕疵。惟潘進華3人及朱家傑均已分別就自己供述真實性之證明力為回答,潘進華3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對渠3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與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謂上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潘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潘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供述,未於審判程序予渠等辯明前開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所未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潘進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查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尚未開通一節,原審審判長詢問潘進華係何時申請上開門號,潘進華已供稱其查過是111年8月份申請等語。審判長續問:除此外,還有其他證據提出?潘進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原審11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雖未就潘進華是否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以調查,然原判決引用潘進華之證述: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除使用上開門號外,還有門號0916OOOOOO號等語,暨王筱晴於警詢未否認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並證稱: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潘進華的,除此外另有1支門號0908開頭,後面號碼忘記了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曾淑珍之人撥打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參諸潘進華與羅海桐之交易過程,亦曾將所使用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以聯繫交付毒品之用,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6時42分持用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人雖係王筱晴,充其量僅能認潘進華斯時係將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王筱晴使用,且依潘進華及王筱晴之供述,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無從僅以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於交易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證明等旨。並未以潘進華尚有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作為潘進華在場之證明,可見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已開通一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原審採信潘進華及王筱晴之供述,認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行動電話,並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請求調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尚未開通,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向原審提出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客服查詢資料,其上載明合約期間係2022-08-24〜2026-08-23。另伊於原審否認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則伊是否持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行動電話,非無法調查或難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高元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向各電信業者調查潘進華於案發時名下是否尚持有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應調査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潘進華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潘進華坦承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其使用等語;王筱晴坦承桂豪洪有來電欲購買海洛因,另王筱晴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0日6時21分確有2男子乘坐車號BFB-2893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出發,經觀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駕駛為高元興等語;高元興自承有駕車到桂豪洪住處樓下交物等語),佐以桂豪洪不利於潘進華3人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與桂豪洪持用之門號0905OO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與曾淑珍持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及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OOO巷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潘進華3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桂豪洪之犯行。並說明潘進華3人否認犯行,潘進華辯稱:未賣海洛因予桂豪洪,當時在睡覺,電話非其接聽,其未至現場云云;王筱晴辯以:桂豪洪雖來電欲購買海洛因,但潘進華自己要用都不夠,無從賣予桂豪洪,且潘進華在睡覺,當日請高元興送交桂豪洪之物品為保健食品「胺油」,並非海洛因云云;高元興辯稱:王筱晴係託其送保健食品予桂豪洪,伊係與另1人前往,但忘記是何人,並非潘進華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另桂豪洪證稱其致電潘進華手機,告知欲購買海洛因,由王筱晴接聽表示並無所需數量而減少後,彼此合意,潘進華與1名男子前來送交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上揭潘進華與桂豪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桂豪洪向王筱晴表示「我要的嘛」、「送一個來給我」、「半個半個」「再找一下,快一點,拜託啦」,王筱晴表示「1個可能沒有那個喔」、「到了到了」、「好好好」等對話相符,且桂豪洪與潘進華為舊識,衡情應無構陷潘進華3人,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可能。復與王筱晴於第一審供稱:桂豪洪打電話來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等情相合,佐以上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有2男子乘坐車輛從新店區出發,抵達桂豪洪居所附近,以上足以補強桂豪洪前揭證詞。王筱晴既自承知悉桂豪洪來電係為購買毒品,且如為保健食品胺油,直接說出應非難事,何必於對話時以一個、半個之暗語形容?且若係保健食品,豈有急於清晨送達之必要。再者,桂豪洪於第一審作證時雖有部分交易細節難以記憶,然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1年1月10日,距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間,自不因桂豪洪就交易之部分枝節記憶不清,而否定其證明力。再者,依潘進華及王筱晴所供,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無從以交易時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證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未欠缺補強證據,或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情事。而桂豪洪於偵訊證稱:潘進華開車前來,警方提示之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自用小客車上之2名男子,我只記得其中1人為潘進華,另1人我忘了,但我是與潘進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未供述潘進華係單獨前往送交海洛因,且潘進華與高元興開車一同前往,與到達後係由潘進華至桂豪洪居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不同之二事。潘進華3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依憑潘進華不利於己之供述(坦 承於111年3月25日與羅海桐通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等情),佐以羅海桐不利於潘進華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海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羅海桐與頭戴安全帽之人在巷內交付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潘進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潘進華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時,其有為羅海桐支付2,000元予綽號「排骨」之人(下稱「排骨」),「排骨」則將毒品交予羅海桐,伊未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潘進華所述,其知悉羅海桐係要甲基安非他命,且羅海桐自承與潘進華並無恩怨,難認有誣指潘進華之可能。又羅海桐就當日係先電話聯絡潘進華後,由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羅海桐聯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羅海桐至相約地點,與該男子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為相符之證述。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潘進華以「現拿」、「一個」之毒品交易暗語,商談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羅海桐亦表明「有有有」,足認其等係用暗語為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毒品之約定。而第二通電話雖非潘進華親接,然接聽之人已表明「我哥現在在忙」、「沒關係你說」、「我知道」、「我哥要去找你是不是?」等語,可見應係潘進華無暇處理羅海桐購買毒品乙事,而委由他人處理,參以潘進華表示斯時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本人持用,衡情係其授意該名男子代其處理羅海桐購毒之事,始會由該名男子與羅海桐進行通話,嗣羅海桐與潘進華所指定之人約定交貨地點,並有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上自足為羅海桐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羅海桐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哥哥是永和議員,有次華哥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秀朗派出所的人帶走,我打電話給所長,了解這件事後續情形云云,應係迴護潘進華之詞,不足為有利潘進華之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羅海桐係先與其聯絡,但其等通話中對於毒品之種類、價錢未達成合意,顯然尚未進入毒品販賣之著手階段,整個販賣過程係羅海桐嗣後與另一名男子通話時,雙方始相約為毒品交易,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伊觸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潘進華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潘進華關於此部分及王筱晴、高元興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被告朱家傑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朱家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OOO巷O號O樓,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成祖。因認朱家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朱家傑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朱家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朱家傑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朱家傑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朱家傑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成祖,亦無林成祖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林成祖與潘進華聯繫,要求潘進華代為聯繫小傑(按即朱家傑,下同)以購買毒品,林成祖隨即前往新店,並在潘進華指引下進入○○市○○區○○街000巷0號0樓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林成祖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我打給阿華(按即潘進華),阿華他在賭博,他媽他騙我,我有去那個,去那個2樓,有一個叫2樓的地方。啊!沒有在那邊。那個,那叫小傑是吧,然後我就講白話,ㄟ有沒有啊,什麼啊,他沒理我,xxxx就講電話,就走掉了。…他沒有在現場啊,他騙我去那邊幹嘛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說實在的,我看到東西,我看到東西我丟2仟塊我就走掉了,我跟他畢竟不是那麼熟,你知道吧,我那天很氣啊那天,我想起來了那天啊…我是丟2仟塊…我丟2仟塊在那邊,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看到東西,我在桌上看到東西,那天我拿了就走,丟2仟塊就走了 ,因為我不舒服啦…他不是給我,他擺桌上那邊,我去那邊看一看時間,怎麼沒看到xxxx場子,場子在十八拉,在玩十八拉,ㄟ怎麼沒看到人勒,我就很火,我就媽的丟了2仟塊我就走掉,連話都沒跟他講。」等旨。依林成祖上開證詞,其抵達朱家傑居所,未見潘進華在場,心中有所不滿,見到小傑,與之交談,小傑未予理會,也沒說什麼就走掉,該處為骰子賭場,其因見桌上有毒品,自行取去,丟下2,000元即離開。並未證述係經由朱家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尚難認朱家傑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林成祖雖於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如何與朱家傑磋商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彼此如何履行買賣契約及實現債權等均付之闕如,加以林成祖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有一些人在該處賭博等語。在多人在場之情況下,林成祖於桌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朱家傑基於販售之意思所交付,亦有疑竇。參諸卷內亦無潘進華如何聯繫朱家傑,是否告知林成祖前往購買毒品,及以何種條件購買之證據,自難逕認朱家傑知悉林成祖前來購買毒品,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供其取用交易。朱家傑以林成祖係來借款,林成祖於原審亦附和其詞,朱家傑另舉證人朱佩珊、許斌松為證,雖均不足採,但林成祖於偵訊之證詞並未證述朱家傑販賣毒品,且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無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雖林成祖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丟2,000元在現場之地點係朱家傑居所,於無其他外人在場時,固可認該毒品係朱家傑所有。惟如前述,現場有多人在賭博,且潘進華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原在朱家傑居所,無從確認該毒品是否為朱家傑所有。再者,潘進華僅告知林成祖有關朱家傑之居所,雖林成祖致電潘進華時,有告知其欲購買毒品,惟卷內並無潘進華將林成祖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告朱家傑,或潘進華與朱家傑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自無從以林成祖在進入朱家傑居所前已告知潘進華,其係要向朱家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潘進華已指引林成祖前往朱家傑居所,即逕認買賣雙方已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等交易之地點乃朱家傑之居所,並非不特定人得恣意進出之處所,林成祖倘非經潘進華介紹、聯繫,並得朱家傑首肯,其豈能順利進入朱家傑居所完成毒品交易?其若非先與朱家傑已有交易毒品之共識,即自行將朱家傑家中之毒品取走,事後豈能不受朱家傑之追究?林成祖既透過潘進華與朱家傑商談毒品交易之細節,再經潘進華指引前往朱家傑居所,並依雙方之默契取走毒品及交付價金,其等交易雖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係由林成祖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並將價金放在桌上,由朱家傑自行收取,不影響朱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潘進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華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潘進華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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