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52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李泓霖 葉添榮 馮敬宸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 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2259 、3950、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泓霖、葉添榮及馮敬宸(下合稱李泓霖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泓霖等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就李泓霖、馮敬宸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李泓霖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李泓霖等3人有上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李泓霖等3人坦承有參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107之96號A5棟(下稱本件製毒工廠)之運作之供述,佐以證人麥哲榮、陳琮諺之證述,以及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本件製毒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關毒品之鑑定書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李泓霖自承與已死亡之黃楏太一起籌劃本件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製毒期間只有負責補給及交通的麥哲榮可以出來,其他人均不能進出;佐以麥哲榮證述其受李泓霖指示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如何配電、運送製毒工具、載運其他共犯,李泓霖亦有可遠端監視工廠內的手機等情,可見李泓霖係本件製毒工廠之出資、發起籌劃人,並委由麥哲榮負責管理之。李泓霖所辯本件製毒工廠並非其所發起,亦非幕後負責人,僅係代黃楏太承租本件製毒工廠,不足採信。㈡⒈葉添榮自承在本件製毒工廠客廳經查獲時,其因槍傷倒臥血泊,經對照李泓霖、麥哲榮證述遭查獲時,在客廳死亡者是黃楏太,中槍受傷的就是「文哥」等情,可見葉添榮就是「文哥」,其辯稱並非「文哥」,不足採信。⒉綽號為「文哥」之葉添榮在本件製毒工廠之裝潢階段既已與李泓霖、麥哲榮聯繫現場插座、電燈等問題,可見其自始即有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製毒師傅此一關鍵工作。所辯並未自始參與,同不足採信。㈢馮敬宸自承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因為黃楏太有叫其試用所做出來的毒品,所以知道是要製造毒品。佐以麥哲榮證述馮敬宸同為製毒人員,負責幫忙搬運現場物品、葉添榮證述馮敬宸有幫忙清洗製毒器具、李泓霖證稱馮敬宸是黃楏太的製毒學徒等可採之證述,可見馮敬宸所為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犯行,並為完成製造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共同正犯;所辯僅屬幫助犯,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並不相同。原判決既已依李泓霖、麥哲榮嗣後所稱「文哥」就是葉添榮之證述,佐以葉添榮自承其是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受槍傷之人,據以認定「文哥」就是葉添榮無誤;則未敘明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先前不確定「文哥」是否為葉添榮等部分不相容之證詞,並無違法可言。李泓霖上訴意旨以本件製毒一事是葉添榮所發起,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主謀,有事實誤認之違法云云;葉添榮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所述不確定「文哥」是否為葉添榮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其當時遭蒙眼載至本件製毒工廠,絕未在案發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犯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補強證據,竟認定其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在製造毒品,而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泓霖、馮敬宸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李泓霖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罪責在共犯間應屬最重,馮敬宸則為償還黃楏太賭債,在本件製毒工廠擔任較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李泓霖及馮敬宸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李泓霖上訴意旨以葉添榮才是本件製毒發起及現場發號施令之人,指摘原判決量處其較葉添榮為重之刑度,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不僅自白犯行,且主動投案,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馮敬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接受高等教育,明知製造毒品違反法律規定,卻僅欲抵銷賭債,而為本案犯行,彰顯其自私自利、罔顧社會公眾身心健康之心態,較未受高等教育之人更值非難,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有幫助犯意,且其行為時尚未大學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又主動投案,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