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529-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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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偵訊黃偉哲時,並無戒備人力不足情形,竟容許2名警 員在內,監控並誘導、提示黃偉哲答案,致使黃偉哲心生畏懼,不敢據實陳述,仍依警詢所述,其偵查筆錄顯然不可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前即聲請原審向檢察官函詢調查,而此攸關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傳訊黃偉哲所稱載伊前往購買毒品之黃鼎凱,以釐清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所述,以及黃偉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不能排除可能是黃偉哲向上訴人借錢,且第一審勘驗黃偉哲之警詢筆錄結果,足以佐證黃偉哲第一審證詞,均係事實。黃偉哲之偵訊筆錄既未至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也無法排除偵訊時黃偉哲受警察在場監控,不敢據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徒憑黃偉哲之偵訊筆錄,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2次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檢察官偵訊被告或證人時,應遵守偵 查不公開原則,不得許無關之人在偵查庭,更不許在偵訊時任由警察提供筆錄卷證供證人作答,甚至偵查實務上亦有檢察官偵訊時請法警離開偵查庭,以防偵訊内容外洩,警員張耀鴻為受理黃偉哲檢舉毒品上游之人,其在偵訊時仍站在偵查庭監控黃偉哲,黃偉哲答詢稍有遲疑,張耀鴻即提示警詢筆錄卷證為錯誤誘導、記憶誘導,黃偉哲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顯然仍在張耀鴻監控之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黃偉哲之偵訊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同年7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偉哲各1次,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偉哲這兩次見面都是他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借他錢,因為之前已經陸續借了他快10萬元,我確認他沒有真的匯款給我,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況黃偉哲說的毒品交易重量及價金,比我跟藥頭買的便宜,我不可能賣給他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偉哲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排除黃偉哲為圖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而嫁禍上訴人虛偽供述之可能,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在羈押中,不可能與上訴人勾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已宣判完畢,沒有偽證以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①就上訴人以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於檢察官偵訊黃偉哲時在場,而爭執黃偉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如何係因檢方人力不足而被委請協助戒護,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未曾表示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情事,再經第一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結果,亦係由黃偉哲自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且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在場主導,縱有由員警協助提供相關卷證供黃偉哲閱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偉哲於偵查中所述,有因員警在場受不當影響而不可信之情形,認定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②黃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警詢都是警察叫我說的,偵查中只好繼續這樣說,我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對話中提到的金額是借款云云,如何仍以彼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修正前)第5項授權所發布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已揭櫫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易言之,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貫徹無罪推定之重要制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修正前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亦屬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既係本案之承辦員警,亦屬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縱於偵查庭中在場,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雖答稱:「沒有」,然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希望可以函查」(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亦已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函查並調取資料乙節,如何因黃偉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在旁協助,並無影響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而未予調查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