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530-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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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文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吳 」者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與「小吳」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係單純購買毒品者,焉須對販賣毒品者交付毒品前之運輸毒品行為負擔刑責?充其量僅成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審未經詳查,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 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在澎湖地區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且付款後並未當場取得毒品,而係提供姓名、電話及住址供貨運收貨之用,自其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檢視,上訴人對於其所購買毒品係自澎湖以外地區寄送運輸至澎湖乙節,自無法推諉為不知,此觀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俱明確陳稱: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請綽號「雞蛋」之人幫我跟臺灣本島的藥頭(即「小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雞蛋」給我一個帳戶,並叫我提供住址,我轉帳後毒品就寄過來,我匯了新臺幣1萬9,000元,說要買2錢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已清楚知悉其向居住在臺灣本島之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重量後,再以寄運方式由上訴人收取,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等情。復補充說明: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且上訴人採購之數量亦為26餘公克,難謂少量,上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運由本島送至澎湖之運送距離、運送方式有所認識,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人本案所為自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旨。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