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531-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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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楊○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309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共犯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運輸之毒品數量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就上訴人所辯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之間差異等語,原判決亦已審酌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檢查報告(見第一審卷第97至109、139至145頁,均未有思覺失調症之確認診斷),暨其事中如何將大麻混以泡澡藥草球包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敘明其何以不採之審酌依據及理由,況其警詢時即供承原即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事前如何計劃運輸入臺,販售得利以減輕債務壓力等旨(偵字第16675號卷第14至17頁),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不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