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532-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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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韓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民國110年4月21日函附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明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達既遂程度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尚未達既遂階段之說詞,依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等旨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作為唯一依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以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係其施用毒品之方式,並非原料或物料加工行為,亦無外流之風險,原審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定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將導致施用毒品罪毫無適用餘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