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534-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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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李函儒 葉柏亨 林柏壯 林炳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 、2115、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函儒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葉柏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包含其附表二編號1至3);上訴人林柏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2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林炳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2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就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暨就李函儒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函儒部分⒈原判決既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共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而李函儒於民國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11年1月11日,從林柏壯他家拿出來的那批大麻,有部分出自林炳彬之栽種農場等語,可見李函儒有供出林炳彬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函儒販賣大麻之時間,與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時間重疊。以原判決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情,足見李函儒所為共同製造大麻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李函儒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出其大麻種子、植株來自於鍾 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人。而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拿大麻種子給林柏壯,以及其曾在賴立恩之工廠工作,有見過賴立恩、黃獻霆拿大麻植株給林柏壯等情;賴立恩主導製造大麻集團,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與李函儒栽種、製造大麻時間重疊,足見李函儒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區機動工作站)函復查無黃獻霆等人不法情資為由,遽認李函儒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大麻犯行,李函儒供出之毒 品來源除林炳彬外,另有鍾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3人。原判決認定李函儒供出之毒品來源者,僅有林炳彬1人,其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葉柏亨部分   葉柏亨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且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而此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侵害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之違法。  ㈢林柏壯部分  ⒈林柏壯供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 為林炳彬,並因而查獲。原判決既認定林柏壯與李函儒及林炳彬為製造大麻之共同正犯,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製造大麻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林柏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出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株及技術係來自於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並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且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以及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包裝好的東西給林柏壯,後來才知道是大麻種子等語,足見林柏壯供出毒品來源者為賴立恩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僅以中區機動工作站之函復意見,遽認林柏壯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林柏壯罹患自律神經相關疾病,致有失眠之情形,因一時失 慮栽種、製造大麻施用,以緩解失眠症狀;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炳彬部分   林炳彬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種植大麻植株來源是林柏壯,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加工製造大麻係供己施用,減緩失眠症狀,嗣為償還林柏壯之債務,才提供大麻與林柏壯販賣,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林柏壯加工製造大麻,僅獲有報酬區區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予酌減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事由,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述其等栽種 、製造大麻之種子、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之鍾岳融、綽號「餡餅」之黃獻霆及賴立恩等3人,惟未因此查獲等情,有中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屏檢錦麗111偵2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之旨,因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至證人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 ,也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之後林柏壯告訴我是大麻植株等語,惟其同時證述,未曾因拿大麻種子給林柏壯而經警通知調查等情,且卷內亦無查獲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或販賣大麻之來源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於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大麻、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及林柏壯幫助製造大麻犯行,均未予以減免其刑,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其等於111年1月11日販賣與葉柏亨之大麻,是於111年1月10日向林炳彬取得他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等語,因而查獲林炳彬與李函儒、林柏壯於「111年1月11日」共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犯行。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時間,為「110年9月1日」、「110年12月2日」,此大麻來源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之大麻,在前揭林炳彬交付大麻與李函儒、林柏壯之時間之前,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原判決認定李函儒與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大麻,林炳彬係自行栽種、製造大麻,與李函儒、林柏壯並非共同正犯,李函儒、林柏壯供稱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種子、植株均非來自於林炳彬,以及林柏壯提供大麻植株、種植器具與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均難謂李函儒共同製造大麻犯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以及林柏壯共同製造大麻、幫助製造大麻犯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者係取自林炳彬,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亦未說明未予減免其刑之理由,均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李函儒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未減免其刑,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者除林炳彬外,尚有賴立恩、鍾岳融及黃獻霆,原判決認定僅有林炳彬;林柏壯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幫助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李函儒、林柏壯所指其等共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一節,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林柏壯、林炳彬種植、製造之大麻數量非少, 且犯罪時間並非短暫;林柏壯、林炳彬、葉柏亨販賣大麻之交易價格,多達8萬餘元至30萬餘元之間,非屬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互通有無之情形;林柏壯、葉柏亨各自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惟係多次販賣,難認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情節輕微,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倘科以所犯製造、幫助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減輕其刑後(其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遞予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至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對於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雖說明「葉柏亨、林柏壯及林炳彬於本案種植之大麻數量非稀,時間亦非短暫,販賣大麻部分對象雖單純為葉柏亨、蕭路求之2人,然亦非次數單一偶發,而係反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等語,惟係就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有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合併為概括敘述,用語雖不精準,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葉柏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柏壯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林炳彬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柏壯、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數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葉柏亨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葉柏亨等3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葉柏亨處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柏壯處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炳彬處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考量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各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7年、6年,尚屬適法、允當,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上訴意旨,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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