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53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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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正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詢之手機基地臺涵蓋位置,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8分及同日17時33分之基地臺,均維持在自宅附近之「五北里」及「五南里」,而上開2個基地臺僅有涵蓋平元里較為南側之些許部分;至於姚永建之住處則位在平元里之偏北位置,非在前述基地臺訊號之涵蓋範圍內。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手機移動軌跡,既未至姚永建位於平元里之住處,足見姚永建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交易毒品乙情並非實情。原審未向中華電信函詢姚永建住處是否在前述基地臺涵蓋範圍內,即逕認姚永建住處會因現場環境影響而被前述基地臺之訊號所涵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㈡姚永建於第一審已否認於110年3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而姚永建所稱上訴人至其家中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又與前揭上訴人手機基地臺訊號之移動軌跡不符。且檢警人員在偵辦本案過程中,係提示不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姚永建回憶半年前所發生之事,致姚永建陳稱是上訴人前來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原審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信姚永建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與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了提到「沒有那個」等語以外,其他對話均屬正常。而上訴人所稱「那個」並非毒品或購毒金錢之暗語,對話語意不明,無從佐證是姚永建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姚永建曾在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姚永建當晚並未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足見該段對話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姚永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於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在姚永建位於○○縣○○鎮○○里○○00之0號住處,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佐以姚永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未與姚永建碰面交易毒品乙情,說明:⒈姚永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應不致挾怨誣陷上訴人;況姚永建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未經偵查起訴,姚永建亦無為獲得減刑而攀誣上訴人之動機。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已有默契之晦暗不明用語,替代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訊息。則上訴人與姚永建均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減少遭到監聽查獲之風險,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當時是在南華社區喝酒,姚永建有過來但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原審表示其在對話時並不清楚姚永建要做何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那個」是指汽車或機車各等語,均非事實。⒉姚永建於案發當日是要至上訴人住處購毒,然因上訴人手上並無毒品,亦無金錢可供購毒,遂在電話中向姚永建告知要先外出找上手取得毒品,亦即姚永建須先交付金錢供上訴人向上游購毒。嗣因上訴人騎車赴姚永建住處取得金錢後再外出購毒,姚永建已無須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不能僅憑姚永建未如其在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依中華電信函覆之「通霄五南」、「通霄南華」基地臺圖示資料,可知姚永建住處所在之平元里,僅係接近而非位於「通霄南華」基地臺涵蓋範圍;然該函亦載明「(涵蓋)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足見姚永建住處應非全然未在「通霄南華」基地臺之涵蓋範圍內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姚永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與姚永建間於案發當日15時45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在聽聞姚永建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再打給你好嗎?」等語後,隨即答稱「我要再去找人家」、「沒有那個要怎麼去找人家啦」(見偵卷第275頁);關於前揭對話之意涵,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出門找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吃,我在籌錢要去跟人家拿,後來我沒籌到錢,也沒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偵查中表示:「姚永建要我先幫他找毒品,而且代墊款項,但是我身上沒有錢,我沒有錢,沒有辦法去幫姚永建找毒品」各等語(見偵卷第320頁),足見上訴人與姚永建當時在電話中談論之事,係與姚永建欲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尚待籌資購毒等情有關。則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沒有『那個』」指的應該是機車或車子,其不知道姚永建要做何事,應該是要來家裡喝酒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14、215、217頁),與其先前所述明顯有違,自屬可議。且上訴人於羈押訊問時,已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向姚永建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上訴人雖於被問及其有無將毒品賣給其他購毒者(古乾助、耿啓倫)時改口否認,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永建一事則再次確認屬實,當時並有律師到場(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亦即,上訴人當時並非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全部犯罪事實一概認罪,而係在受律師協助,得以充分衡酌利弊得失情形下,最終選擇自白本件犯行,自足以佐證姚永建指稱上訴人販毒情節之真實性。姚永建於第一審雖一度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其後法院訊問時,已坦言其向上訴人購毒之交易過程,並表明係因上訴人在場而有人情壓力,以致於詰問時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一第270至27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姚永建證詞不足採信或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姚永建欲向上訴人購毒等情形。又有關上訴人手機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依中華電信函覆資料顯示,「通霄南華」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及於姚永建住處所在之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少許地方,且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見原審上更一卷第161頁);原判決因而認定姚永建住處並非全然未在該基地臺之涵蓋區域,即非無憑。退步以言,依姚永建於第一審所述之本案交易經過,上訴人於前揭通話結束後,即自行騎車前往姚永建住處拿錢,相隔約10分鐘後,上訴人又返回該處並將毒品交予姚永建(見第一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則上訴人在此期間既不須使用手機再與姚永建聯繫,其若關閉手機電源,或未攜帶外出,即可使手機之基地臺停留在同一處,而未呈現移動狀態。此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919033387號手機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至同日17時33分,均為「通霄南華」之基地臺所涵蓋,其間並無發話或受話紀錄(見原審上訴卷二第273至277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使用手機基地臺涵蓋範圍之說明未盡周詳之處,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核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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