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536-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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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劉亞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112 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亞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正確性。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之陳述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共犯王承池始終供稱:其加入販毒集團,依被告及陳博聖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收款,並於每日至○○市○○區○○路000號0樓或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向被告及陳博聖拿取要送貨之毒品,如果進入屋內,係由被告及陳博聖輪流提供毒品,若是在地下停車場則係由被告交付。其送完毒品後,會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早班 業績拾萬」或「晚班-對帳區」群組回報,該二群組內暱稱「水龍」之人即是被告。又因有些購毒者表示要以轉帳方式付款,「水龍」才會以微信傳送000-000000000000這組帳號。上址9樓係被告與呂韋慶之住處,惟其每次至該址也都會看到陳博聖等語(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30、133至136、249至251頁、第一審卷第209至214頁)。而:⒈○○市○○區○○路000號0樓係被告與呂韋慶之居所,陳博聖亦會在該址居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4頁);⒉警方前因執行網路巡查,發現微信暱稱「左岸咖啡館24H沒回請來電」以私訊方式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循線查獲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王承池,另由王承池手機內與暱稱「水龍」之對話訊息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經查得該帳戶為被告申設,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於同年4月13日至被告承租之上址搜索,並於被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3包等情,有偵查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至10頁、第17597號偵字卷第25至29、39、41、42頁、第1545號偵字卷第219至220頁);⒊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有多達17筆小額款項匯入,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4,000元,且多筆款項匯入時間係凌晨2時至上午7時間,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第1545號偵字卷第157、158頁)。而依被告所為:前述帳戶為其申辦,都是自己使用之供述(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5、16頁),被告理應知悉該帳戶短期內多筆款項匯入之原因。惟被告於警方詢問:「經警方提示王承池111年1月12日遭警方查獲時使用手機之微信聊天紀錄供你觀看,內容略以『永和成功路137…2000轉帳完成』、『台北太原路22巷口…2000轉帳完成』,時間分別為當日3時27分及4時37分,該聊天內容為何意?」及「據王承池向警方供稱,該聊天內容係經你指示販賣完毒品後,將所收貨款匯款至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回報交易成功情形,你作何解釋?」均覆以「不知道」;於警方詢問:「現警方提示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其中111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各匯入2,000元,與上揭王承池微信聊天紀錄內容相符,你作何解釋?」則稱:「我不記得了。」(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6頁)。上情如若均無訛,似與王承池所供:其販賣交付之毒品,係至前開佳林路址或該社區停車場向被告拿取;其提供給購毒者匯入毒品交易價款之中國信託帳號是被告提供等語,具有關連性。如此,能否謂該等屬王承池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無從為王承池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上開證據資料與王承池之指證相互印證結果,是否未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承池所述為真實之程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固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卷查王承池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其扣案之手機顯示王承池於3時27分及4時37分各傳送已轉帳2,000元之訊息至「晚班-對帳區」群組;而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分別有2,000元之款項匯入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39頁、第1545號偵字卷第157頁)。雖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之時間而無日期,惟依前引警方詢問被告之內容,顯示王承池似係於111年1月12日當天傳送。倘確係該日傳送,則該對話紀錄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入帳之時序即屬相符,足以判斷王承池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與被告究有無本案犯行至有關係,不予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乃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王承池,或該日詢問被告之偵查員陳則名(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8頁)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以致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王承池之供述,未曾提及111年1月12日有2筆各2,000元之購毒款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而「晚班-對帳區」對話紀錄,雖隱約顯示轉帳完成之對話,然對話之日期、是否關於毒品交易之回報,及款項是否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違誤,且影響於被告本案犯嫌成立與否之認定。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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