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53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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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 上 訴 人 王梓庭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梓庭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⑴自稱購毒者之謝筑貞及其夫林伯承、其子林華廷,均為對向 犯,與上訴人利害相反,其等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需另有補強證據方足判斷是否可信;⑵本案並未扣得毒品相關物證,林華廷亦未看到毒品之交易過程及上訴人從何處取出毒品,林華廷係至謝筑貞的手從口袋抽出來,才看到一袋物品,無從確認該物品係何人所交付,又林伯承拍攝之照片並無拍到交付物品、金錢的畫面;⑶謝筑貞、林華廷對於毒品交易過程說法不一,且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均無法說出上訴人係從何處拿出毒品給謝筑貞,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低;⑷謝筑貞於民國112年2月5日因車禍急診,遭醫護人員發現其持有2公克海洛因,有可能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為確保謝筑貞於刑事處罰寬典,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⑸謝筑貞及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林伯承拍攝之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謝筑貞有見面,但不足補強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證詞。原判決僅憑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之證詞,以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在無毒品相關物證,謝筑貞亦未實際施用,復未拍到交易行為畫面,且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等事證,逕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謝筑貞,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成立犯罪,惟本案販賣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000元,屬吸毒者彼此間零星微量互通有無,對社會危害輕微,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販賣毒品前案,即認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於偵訊、審判之證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伯承拍攝之蒐證照片、謝筑貞及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12年2月4日下午3時38至39分許,在謝筑貞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與謝筑貞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謝筑貞證述其以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後,被林華廷搶走並丟入家中馬桶沖走等語,謝筑貞於偵訊、審判之證詞關於主要事實部分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與林華廷、林伯承於偵訊、審判中證述謝筑貞把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拿夾鏈袋裝白色粉末給謝筑貞,但被林華廷搶走丟入馬桶沖走等語相符,復與前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皆相符合,謝筑貞之證詞堪信屬實。復就相關林華廷雖證稱並未看清謝筑貞手中之夾鏈袋包裝白色粉末,係如何自上訴人移轉與謝筑貞乙節,如何因林華廷取得謝筑貞手中白色粉末,其時間與上訴人及謝筑貞接觸之時間緊接,且謝筑貞、林伯承均證述上訴人有交付1包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給謝筑貞,而可認係上訴人交付。另以謝筑貞取得該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雖未及施用,即被林華廷搶走並丟入馬桶沖走,惟依謝筑貞證述其與上訴人連繫係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亦供稱每次謝筑貞打電話都是因為毒品,其等一起去購買等語,以及上訴人與謝筑貞係以異於常情方式交換掌中所持物品,上訴人並無突然訛騙謝筑貞而以其他白色粉末代替海洛因交付謝筑貞之可能,而可認定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海洛因。謝筑貞於112年2月5日因車禍急診時,雖遭醫護人員發現持有2公克海洛因,然如何因謝筑貞於偵訊時已證述該海洛因係其另於112年2月5日向「彭仔」所購買等語,而認上開事證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另剖析謝筑貞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係2,000元或1,000元,其於警詢及偵訊、審判之證詞雖有不同,然如何應以其偵訊、審判證述交付上訴人2,000元,其中1,000元清償欠款,另1,000元係購買海洛因等語為可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略以:伊是受託前去向謝筑貞收取欠款2,000元;林伯承、林華廷並未看見上訴人有交付海洛因給謝筑貞;林華廷自謝筑貞手中搶走並丟入馬桶沖走之物,無法確認是海洛因;伊不可能在林伯承、林華廷面前公然販賣海洛因給謝筑貞;林伯承既稱為蒐證而拍照,但林伯承、林華廷卻未阻止交易,反而林華廷將搶自謝筑貞手中之物丟入馬桶沖走,有違常情;謝筑貞於112年2月5日車禍急診時遭醫護人員發現持有海洛因2公克,有可能係因東窗事發而誣陷上訴人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而學理上所稱「對向犯」,係指2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而言。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對向犯一方之親屬與該對向犯他方之間,並無前述犯罪之結構可言,而無前述補強法則之適用。 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宣告模式,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1次與謝筑貞,金額1,000元,惟上訴人犯本案前、後,有另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並非上訴人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因上訴人對其行為無反省悔悟,依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狀、犯後態度,並不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得再予以減輕其刑之「情輕法重」要件,而不依該判決再予以減輕其刑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違法、違憲。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