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539-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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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上 訴 人 羅浚峯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 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浚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忠 儒(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胡紫妍(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販賣附表所示大麻或其製品之論據。針對楊忠儒(附表編號1、2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胡紫妍(附表編號3至6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大麻或其製品及以暗語聯絡交易暨付款、取毒經過各情,如何與相關通訊內容等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通訊內容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予楊忠儒,及因交易商議向胡紫妍收取附表編號3至6所示價款各情無違,佐以上訴人車內為警查扣之葉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認其販賣之大麻菸草與前述查扣之大麻菸草相同等情,足以相互利用,詳為論述。另根據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或如何取毒、付款,衡以毒品交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說明何以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及附表編號1、2販賣部分並非轉讓;且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後,如何已足以擔保楊忠儒、胡紫妍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有關楊忠儒前後不一之證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改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交易客體並非大麻,暨其他否認之說詞,併同陳冠均之尿液檢驗結果如何不可採或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及交毒取款之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楊忠儒前後說詞不一,有高度虛偽可能,原判決未排除附表編號1、2係轉讓之可能性,僅憑雙方通訊內容,即論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不無欠缺補強證據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未採取陳冠均之尿液檢驗結果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購買薰香、精油轉售胡紫妍等有利事證,不無採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