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541-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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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上 訴 人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偵查機關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被告所揭發或提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依上述規定獲得刑罰之減免。 核之卷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檢送之員警林冠翔職務報告已載稱:本案承辦人偵查佐楊舜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楊智鈞(即上訴人)筆錄後,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發見檢舉人(指上訴人)所指述之包裹業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並由新北市調處)偵辦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上更一卷第53、55頁)。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述其共犯為謝涓鈴(另經判刑確定)、謝松霖(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新北市調處函覆稱: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0月25日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該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隨後於同年月28日逮捕謝涓鈴,經謝涓鈴到案後供述而查知本案共犯即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刑大之警詢供述而查獲謝涓鈴等情。可見上訴人供出前情,與新北市調處查獲共犯謝涓鈴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均無實質幫助,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核無違誤。且卷查共犯謝涓鈴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後,於翌(29)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同時查獲之共犯張楊宗(另經判刑確定)的指證筆錄後,已坦承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110偵40881號卷第29至31頁),上訴意旨猶謂謝涓鈴到案後,仍然否認犯行,係因上訴人先前指訴,謝涓鈴始不得不承認毒品犯行,批評原判決未予查證而有違誤云云,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萬國公罪,於我國最重本 刑為死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單獨犯罪,而係有計畫性且多人參與,自國外輸入驗前淨重590.42公克之古柯鹼毒品進入國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理由載敘:審酌上訴人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復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590.42公克、純質淨重303.65公克(純度51.43%),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犯罪情節非輕,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外流毒害國人,復上訴人先前並無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兼衡上訴人自述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商務、底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又交代:上訴人於臺中市刑大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謝涓鈴乙節,業執為自首減刑之有利認定,且依該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自首時對於共同運輸古柯鹼部分,其對已參與犯罪情節避重就輕,第一審未再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無失事理之平。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量刑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