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54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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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簡丞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3、44152號,1 11年度偵字第9357、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丞勳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後,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2巷53號房屋,以水耕方式栽種該大麻種子,並成功培育成長至植株階段(85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栽種之原因、動機、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出售,或僅因好奇、自行施用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是否有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伊並無製毒之相關背景,栽種處所亦無專業之大麻栽種設備,僅係單純至該處澆水,之後亦無任何出售行為,與一般種植大麻者欲藉由販賣牟巨額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已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應認如對伊課以重刑,顯屬過苛,伊所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犯行,已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中評價,原判決以伊有栽種大麻所必需之基本設備,即認伊無上開減刑條件之適用,顯有違法等語。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動機已非純正,且上開栽種處所內基本之培養箱、生長燈、溫/濕度計、測光計、肥料均已齊備,經警扣得85株大麻植株,栽種時間非短,犯罪情狀難謂輕微,亦無如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再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就其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