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544-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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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志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刑(後罪另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有郭○豪(姓名詳卷)陳稱係在白色ALTIS汽車內與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單一證詞,縱使佐以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及「龍興釣蝦場」照片,仍不足以補強郭○豪證述之真實性;況依郭○豪所述,整個交易過程既未有人說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假設中之甲男」為幫助犯意之聯絡?又陳○哲(姓名詳卷)於原審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點多到「龍興KTV」,當時郭○豪有提議購毒,其只有陪郭○豪下去買1次等語,足見「龍興KTV」內施用之毒品,早在同日約12點多就已取得。則郭○豪於當日14點多搭乘上訴人車輛前往他處,是否係進行毒品交易?亦有疑義。而黃建霆、郭○豪、陳○哲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彩虹小惡魔」圖案,然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時,所持有咖啡包圖案是「小丑女」、「可不可熟成」;黃建霆、陳○哲更均表示賣家是駕駛「黑色TOYOTA」車輛,實不能排除郭○豪是與其他人交易毒品。㈡上訴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上訴人始終表示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並不固定,若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1天會抽10幾支K菸再配咖啡包;查獲當天上訴人係因必須載客才沒有吸毒,以致未能從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其與暱稱「世界」之微信對話方式,與平日跟朋友溝通習慣無異,不足以推論是詢問毒品事宜。本件並未扣得販賣毒品名單、帳冊、記帳本、點鈔機,亦無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後主動向他人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證據,自難遽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於販賣之犯意亦難以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為車牌號碼0885-U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等情,佐以郭○豪、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並說明:⒈有關上訴人幫助甲男(身分不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豪部分,除郭○豪之陳述外,另有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尿液檢驗結果、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含「龍興釣蝦場」照片),足以補強郭○豪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雖陳○哲所述之交易時間及車輛顏色等節,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所呈現之情形尚非一致,然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所致;且陳○哲關於郭○豪係臨時起意與賣家聯繫購毒、嗣由陳○哲陪同下樓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與郭○豪相互一致,仍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並非認定上訴人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豪,而是上訴人駕車搭載甲男到至正國中門口,讓甲男與郭○豪在車內完成毒品交易;則甲男係駕駛何種車輛、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裝為何,均與本案無涉。⒉有關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上訴人遭查獲當時,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數量非少。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倘上訴人僅係供己施用,何需一次大量購入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前述毒品?且上訴人購入毒品後,僅將其中1包愷他命放置在居所內,其他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均放在易受外界高溫影響之該部小客車內;而放在車內之37包愷他命中,僅其中1包為大包裝(毛重為5.23公克),其餘36包均是重量相近的小包裝(毛重介於0.80至0.87公克)。上訴人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分裝為相當大小,實與常見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而上訴人於取得扣案毒品後約隔25小時遭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陰性反應,與上訴人陳稱其如有取得毒品就會施用之頻率難認相符。上訴人自陳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月薪額以上之金額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自承開車載客時不會施用毒品,即無必要將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所駕小客車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又依上訴人與暱稱「世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對話方式均僅以隱諱之寥寥數語,即可知悉對方之用意及目的,別無其他問候或交談,亦與毒品查緝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至為相當,仍可佐證上訴人應係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10至1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郭○豪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不以行為人與正犯間必須相互謀議或溝通犯罪計畫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僅係駕車載送甲男與郭○豪至遠處,以利甲男得以在車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豪,前述毒品交易流程既在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完成,上訴人即無不知之理,尚不因甲男未與上訴人談及所欲實行犯罪之具體內容,即可遽謂上訴人並無幫助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又黃建霆於警詢時係稱:微信ID「ftp55687」之人都開「黑色TOYOTA」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47頁),非指案發當日毒品賣家是駕駛黑色車輛前來與郭○豪交易,無從憑此推認甲男未在上訴人所駕車內將毒品咖啡包賣給郭○豪。而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與上訴人每月僅3至5萬元之收入情形顯不相當;且施用毒品者之尿液能否驗得毒品反應有其最大檢出時限(數十小時至數日不等),上訴人平日如有施用大量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縱其於查獲當日因開車載客之故而未吸毒,仍應在上訴人尿液中驗得愷他命等毒品反應,始與其所稱施用毒品頻率及用量相符。況上訴人在駕車載客過程中既無施用毒品需求,卻將大量毒品分裝成小包而隨車攜帶,與其僅放置1包愷他命在居所內明顯有別。原判決依本案具體情形認上訴人持有之大量毒品並非供己施用,係意欲伺機售出牟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泛稱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認定,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